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惠暄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原告甲○○監護等請,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第141頁)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核閱無誤,而原告甲○○與被告乙○○及本件其餘被告,均同為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故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故本件有另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另本院審酌李惠暄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