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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張瀞霞 
            張仁杰 

            林德勇 
            林翠婉 
            林志豪 
            林婉珍 
            林婉玲 
受告知人    林德仁 
            林德忠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宋紹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德仁、林德忠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德仁、林德忠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林德仁、林德忠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1頁),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瀞霞、張仁杰、林德勇、林翠婉、林志豪、林婉珍、林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德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6,80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德忠積欠原告312,572元,及其中58,253元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6,929元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均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宋紹懷之繼承人,均得繼承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宋紹懷於99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張仁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因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名下除繼承之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對於原告債務,又遲未就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德仁、林德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仁杰: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被告張瀞霞、張仁杰、林德勇、林翠婉、林志豪、林婉珍、林婉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宋紹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對林德仁、林德忠有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林德仁、林德忠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1546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1357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75頁至179頁)等件為證,堪認林德仁、林德忠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該債務本得藉由林德仁、林德忠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林德仁、林德忠其自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伊對林德仁、林德忠之債權,代位林德仁、林德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德仁、林德忠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林德仁、林德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林德仁、林德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林德仁、林德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紹懷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德仁
1/10
2
林德忠
1/10
3
張瀞霞
1/4
4
張仁杰
1/4
5
林德勇
1/10
6
林翠婉
1/10
7
林志豪
1/30
8
林婉珍
1/30
9
林婉玲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