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潘宗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遺產分割,係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為17,3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