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曾舒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瑋恩
相 對 人 曾裔宸(原姓名:曾世豪)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甲○○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聲請,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變更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0萬8000元,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兩造就改定親權部分,業於112年10月1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本院僅就其餘無法達成協議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2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兩人共同任之,與甲○○同住,甲○○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於每月單、雙週之星期六上午8時至星期日下午11時與乙○○會面交往(下稱原約定探視方法),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詎相對人屢未探視乙○○,縱有探視亦係相對人父母,相對人偶爾才回去桃園,且每週探視亦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實有調整探視方法之必要,為此,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又甲○○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調整乙○○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並於111年3、4月依約給付1萬6000元,然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擅自將扶養費調回1萬元,為此,甲○○依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短付之扶養費共計10萬8000元【=(1萬6000元-1萬元)×18月】。另甲○○與相對人就扶養費之約定並不拘束乙○○,亦無礙乙○○得請求父或母一方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而乙○○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另兼衡甲○○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10分之9,是以,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0718元(=2萬3021元× 9/10)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暨時間與乙○○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給付甲○○10萬80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2萬0718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離婚後仍維持友好互動關係,直至甲○○要求相對人負擔更多乙○○扶養費後,兩人對於是否調高扶養費發生爭執,相對人雖曾因工作而遲付,但迄今未有積欠或未給付之情形,除111年3月、4月應甲○○要求給付1萬6000元外,仍按月給付1萬元。而乙○○扶養費的金額,都是甲○○單方面提出要求相對人幫忙或配合,相對人從未表示同意變更1萬元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多付是因為子女有時出去玩或看醫生等費用,相對人倘經濟允許會幫忙分攤,但無法接受甲○○一再反覆無常的情緒勒索,況乙○○所面臨之學齡、成長階段,並非當初離婚所無法預見的現實問題,則甲○○請求給付超過約定之扶養費,於法不合。目前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都須等待甲○○通知,由甲○○先詢問乙○○是否要回桃園的意願後,約2、3週行使會面交往,並於週五晚間由甲○○送至相對人桃園家中,至週日晚餐後由相對人或家人送回甲○○住處,未有無法行使會面交往的問題,甲○○聲請變更探視方,應無必要及理由。又相對人同意以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466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與甲○○平均負擔,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2332元至成年止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關於甲○○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所須審酌者,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
(二)經查,甲○○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甲○○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原約定探視方法與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甲○○負擔,嗣甲○○與相對人於112年10月 18日約定乙○○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據覆略以:⒈聲請人部分:甲○○同意相對人探視,但因相對人未固定會面,甲○○希望調整會面時間,建議參考兩造意見,明定探視方案。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稱未如聲請人所訴,屢未探視子女或交由其父母行之,其有穩定於週末時間親自規劃親職陪伴活動,並於週日會面結束後,親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目前會面情形依照離婚協議之約定進行,然相對人多在下午7時即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付方式為週六上午由甲○○送至相對人父母住所,週日下午由相對人或相對人親屬送回,然甲○○已超過5週未交付子女,影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探視之權益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甲○○主張相對人屢未依約探視子女,且探視時相對人經常不在家,多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復每週探視亦影響其及乙○○之日常生活,實有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等情,業經甲○○敘明於卷,而相對人否認前情,並以原約定探視方法並無不當為辯。則查,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原約定探視方法之接送方式,係探視時間開始時由甲○○負責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之處所,探視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負責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之處所,而據前揭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表示甲○○已超過5週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但亦認為甲○○因其將離婚時出借之汽車予以報廢,造成甲○○交付未成年子女不易,進而希望減少會面交付子女次數等語,甲○○到庭亦陳稱:當時約每週會面是相對人住伊家,目前相對人搬到臺北,但要求伊送孩子到桃園,伊送回桃園但相對人並非每次都有回去桃園,伊照顧到很累等語,佐以審理期間經相對人同意由其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後,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得以持續進行,嗣相對人亦具狀主張會面交往期間變更為每月第一、三、五週,由其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當時每週是甲○○要求,以隔週方式對兩造來說比較適合,陳報之時間是相對人可以做到等語。又每週會面交往,亦使甲○○無法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不利親權人即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原探視方法應有變更之必要,甲○○聲請變更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故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訪視報告、兩造陳報之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生活作息等各種情狀,變更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末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屬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甲○○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五、關於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乙○○既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未任乙○○之親權,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則乙○○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查甲○○與相對人固曾就乙○○之扶養費有所協議,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該約定僅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甲○○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拘束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則乙○○之扶養程度仍應按其之需要,與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三)復查甲○○為大學畢業,現兼職網路買賣,每月收入約 1萬元,但不固定;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消防工程業務,原每月收入5萬元,於112年8月31日離職,新職每月收入3萬5000元,存款約30萬元,無債務等情,業據兩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甲○○於106至110年所得分別為0元、9,160元、7,955元、2,770元、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84萬5739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各為10萬4826元、47萬9257元、44萬0630元、21萬212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可知甲○○與相對人均為有扶養能力之人,惟相對人經濟及資力狀況較甲○○稍佳,復甲○○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付出之勞力心力亦予以評價後,認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乙○○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2,始為適當。
(四)查未成年子女乙○○現為6歲,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與甲○○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該金額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乙○○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而依上開調查所得,甲○○與相對人於106至110年合計之財產所得,相較此五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26萬5798元、129萬2753元、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為低,復依行政院公布112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00元,再衡酌乙○○之需要、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等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應認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9500元為適當,由甲○○與相對人依1:2之扶養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乙○○扶養費1萬3000元【=1萬9500元×2/3】。
(五)從而,乙○○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乙○○超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離婚協議書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二)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約定乙○○扶養費為1萬元,兩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調整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並於111年3月、4月依約給付1萬6000元等語,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雙方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亦提有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辯。則查,依兩人於111年3月21日9時30分之對話紀錄,甲○○傳訊「學費一個月11233,保險1300(一人一半)=13000,停車2000,一個月16000吧,等於你負責平日9小時,我負責平日晚上13小時,食衣住行你多分擔了停車跟1000雜費,這樣如何?」、「有想法都可提出」、「我只是不想一直拖著」等語,相對人以「嗯嗯」等語回應,甲○○回以「感謝」等語,相對人復於111年3月25日8時24分傳訊「我已經轉帳nt16000元給您」,甲○○再於當日8時39分傳訊「我剛剛重算一次妹妹學費是一個月12558,不過你不用再多給我,我只是想講清楚而已」、「當作我停車分擔一半就好」、「學費算法是註冊18800+月費7600*6+雜費衣服1950+一個月妹妹車1500(這個我忘記是1000,還是1500,先以1500算)這個月繳費單安6800是因為不足一個月」、「不想你覺得我坑你所以打比較細而已」、「嗯交通費差300,然後這個月費省700,差1000,當作幫他方案餐具用具等等」等語;復依甲○○到庭陳稱:110年6月時更改一次扶養費,這時是買了保險,更改每月給付1萬1300元,111年3月因孩子上幼稚園故更改扶養費為每月1萬6000元,之後就無再約定更改,但111年5月相對人自動降到1萬元,迄今都只給1萬元,相證1之3月17日,可看出相對人認為孩子剛入學他應該負擔多一些,還有相對人有提到每月贍養費目前1萬1300元,都可以證明相對人是同意隨著支出而拉高,1萬1300元是因為孩子原本甲狀腺低下買不到保險,離婚後才買到,故當初才講好各自承擔1萬13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由上可悉,甲○○除收取相對人每月扶養費1萬元外,尚因乙○○之就學、保險等需求而向相對人索要其他金錢分擔,相對人雖應甲○○之要求而給付,惟難認係同意變更扶養費之金額為1萬6000元。又參以相對人提出之匯款明細,相對人除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18日(註記:贍養費)匯款1萬6000元外,每月雖多有匯款1萬元扶養費,但仍有金額1,050元至2萬元不等匯款,可認相對人除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外,尚有額外給付金錢,亦難僅憑匯款金額即可認相對人與甲○○間已達成變更扶養費為1萬6000元之協議。
(三)綜上,甲○○未能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已於111年3月協議變更乙○○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6000元,又相對人迄今均按雙方之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此為甲○○所不爭執,則甲○○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差額共計10萬8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歲前,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即星期日)晚上八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至未成年子女乙○○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乙○○,並由相對人同住照顧至期間屆滿,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住所。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三十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會面交往之時間。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五日(寒假)及二十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相對人與甲○○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星期一開始連續計算,均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起始日上午九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並於期間屆滿日晚上八時前送未成年子女乙○○回上開住所。有關探視其他原則同前。
三、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八時止,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八時止,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四、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歲以後,相對人與甲○○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五、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乙○○生活起居作息及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星期二、四晚上七時至八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交往20分鐘以內。
六、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與甲○○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與甲○○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與甲○○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二日內確實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