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樓(即新北市私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特別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吳嘉麗於結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甲○○、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就讀小學以後,即無正當職業,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均仰賴聲請人之母吳嘉麗獨自負擔,並不時受聲請人之母娘家親人資助,相對人從未提供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其因長期無業,經常向聲請人之母索取生活花費,如遭拒絕,即持菜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對聲請人之母拳腳相向等,或屢因細故對聲請人進行不人道之體罰,致聲請人幼年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另相對人長期有簽賭大家樂、六合彩等,其向聲請人之母索取金錢後,大部分均用於簽賭。
(三)相對人於87年間因發生外遇,聲請人之母在萬般失望下,終下定決心與相對人離婚,然相對人未顧及聲請人乙○○仍在就學,尚需扶養,竟向聲請人之母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才答應辦理離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陳,均非事實。相對人直至聲請人二人大學畢業前,皆仍有正職工作,當時相對人係任職於華漢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之母亦任職於他間染料公司,兩人於婚後共同買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下稱板橋民生路房地)」,並登記在聲請人之母名下,由雙方共同償還房貸,相對人每月均有以現金方式,將薪資交給聲請人之母供其家用,是相對人過去確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大學畢業無疑。此外,相對人雖曾有簽賭六合彩,惟均係花用自己所賺得之少部分金錢,而絕非向聲請人之母索取賭資,故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無業,未提供家用及盡扶養聲請人之責,經常向聲請人之母親索討生活費花用,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拳腳相向或拿菜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聲請人之母交出金錢云云,均非屬實。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亦均屬無中生有之論,相對人不曾以任何不人道之方式處罰聲請人二人。
(二)至於相對人於87年間因外遇而與聲請人之母兩願離婚,雙方協議以前揭共同購買之「板橋民生路房地(當時價值應遠超過200萬元)歸聲請人之母所有」、「相對人僅取得現金100萬元」之方式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可見此分配方式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共識,客觀上對於聲請人之母而言實未有何不公平之處。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過去確有扶養過聲請人二人至大學畢業,且並無重大暴力行為,故實不得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同意得減輕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甲○○、乙○○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乙○○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12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生,現年已82歲,曾於98年1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共61,704元,目前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無其他政府社會補助,前因年邁、口語表達及邏輯混亂、無法獨立生活等,自112年2月24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28,000元,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8元、23元、3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115頁至第124頁),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甲○○、乙○○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甲○○、乙○○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甲○○、乙○○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就讀小學以後,即無正當職業,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均仰賴聲請人之母獨自負擔,相對人從未提供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其因長期無業,經常向聲請人之母索取生活花費,如遭拒絕,即持菜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對聲請人之母拳腳相向等,或屢因細故對聲請人進行不人道之體罰,致聲請人幼年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另相對人長期有簽賭大家樂、六合彩等,其向聲請人之母索取金錢後,大部分均用於簽賭,而相對人於87年間因發生外遇,聲請人之母欲與其離婚,相對人未顧及聲請人乙○○仍在就學,尚需扶養,竟向聲請人之母要求給付100萬元後,才答應辦理離婚,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長期未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甲○○、乙○○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刑事告訴狀暨相關刑事判決、借據、給付證明表、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29頁至第58頁),而相對人主張,本件尚未達免除程度,但同意減輕,如前所述。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嘉麗到庭證稱:「(問:與相對人結婚多久?)62年至87年,生了兩個小孩,就是聲請人二人。」、「(問:婚後住何處?)住桃園、新莊、台北市、板橋,到66年買現在的房子,也就是板橋民生路。」、「(問:婚後大家是否都住一起?)我跟我前夫住一起,至於小孩是我媽媽帶。」、「(問:婚後都與先生同住?)是。」、「(問:板橋民生路的不動產,是一起購買的?)當時我們賺的錢不多,對方只出一點。當時房子一開始就登記在我名下,貸款由我負責,對方只出一點錢。當時我跟會把房貸還掉,後來在87年又貸款一次,因為對方提出要離婚,要一佰萬元,至於小孩子他不要。當時我女兒高二,兒子就讀研究所。」、「(問:相對人婚後,什麼才開始變?)相對人的品行本來就不是很好,聽家人說他脾氣不好暴躁,在我生完兒子後,因為我媽媽顧小孩,需要給我媽媽一點錢,我們為了一點小事,就會吵架,而且對方會打麻將,我叫對方繳房貸,對方沒有責任心,對方叫我自己繳房貸,報稅也是一樣,都不處理,所有的內、外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問:提示卷45頁至48頁,有何意見?)我記不清楚了。這些收據應該是壹佰萬以內的,至於借據可能是另外了,但是太久,我實在記不清楚。對方從民國68、69年開始沒有工作,大約是結婚後7、8年後,開始沒有工作,當時老大大約是小一。」、「(問:提示卷175至176頁,有何意見?)是我們簽的,沒有錯。房子就是板橋民生路的房子。證人是我找的。因為相對人出軌,對方告到法院。」、「(問:離婚當時,聲請人多大?)老大念研究所,老二念板中,17歲。」、「(問:離婚後,相對人就離開板橋民生路的住處嗎?)對,簽完字說要找到房子就離開,連相對人找房子都是我找的。之前我們婚後都是同住,我們同住,因為我太忙,並沒有發現對方外遇。是有一天對方打電話過來,說她跟我先生在一起,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女孩長的很漂亮。」、「(問:小孩什麼時候接來一起同住?)老大是小學一年級從嘉義帶回來同住,老二有一兩年給弟媳帶,之後就帶回來同住。」、「(問:結婚後工作狀況?)婚前都是染整廠,婚後相對人在染整廠做沒有多久,就去印刷廠,當時我們住新莊,沒多久又去南京東路的染料公司賣染料,之後沒有工作,之後全部都是我在工作,當時我做兩份工作,一個類似安親班,在家裡收小朋友上課,另一個去國小代課。」、「(問:何時想要離婚?)大概老大小學二、三年級時,因為相對人打老大打的很兇。那時候我就想要離婚,老二是在老大小二時出生的。當時相對人表示,如果要離婚,也是他提,不是我提。」等語明確,足徵相對人婚後尚有出資協助購買其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居住之板橋民生路房地,且聲請人甲○○、乙○○均曾與相對人在上開住處同住至聲請人甲○○就讀研究所、聲請人乙○○就讀高中時期,另相對人至少於80年9月11日前尚有工作,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家親聲字卷第267頁至第273頁),則相對人於聲請人甲○○、乙○○生活及成長,應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任何貢獻者可擬。
(2)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外遇乙節,固提出刑事告訴狀暨相關刑事判決等件為憑,惟相對人對婚姻是否忠誠,與本件之構成要件無關;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長期家暴云云,然此為相對人具狀否認上情,且此僅有證人吳嘉麗到庭之證述,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另依證人吳嘉麗上開證述,亦不足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列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甲○○、乙○○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甲○○、乙○○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甲○○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8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081,518元、1,037,024元、1,124,690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0,340元;聲請人乙○○在外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0萬元,未婚,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305,117元、2,600,252元、2,822,274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6,9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127頁至第168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0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28,000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元、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