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郭美汶
相 對 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3項約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方(即相對人)暫存乙方(即聲請人)之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外,另外再行支付三百萬元整,前開金額於甲乙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立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給付之,上述三百萬元作為甲方支付乙方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包含生活、教育、雜支)之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惟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僅匯款276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尚積欠聲請人24萬元未為清償,聲請人雖不否認相對人前曾匯款20萬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爾後離婚金額中將核銷此筆費用」之訊息,惟前開訊息及系爭協議書均由相對人所擬,其並未同意相對人扣除2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前曾於111年7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聲請人,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與聲請人聘請之法務談好應扣除前開金額,且聲請人傳送之通訊軟體訊息亦稱「爾後離婚金額中將核銷此筆費用」,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300萬元,應扣除其已匯款20萬元,伊未積欠聲請人款項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嗣後兩造協議離婚,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方(即相對人)暫存乙方(即聲請人)之折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外,另外再行支付300萬元整,前開金額於甲乙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立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給付之,上述300萬元作為甲方支付乙方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包含生活、教育、雜支)之用」,而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76萬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影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辯稱兩造已約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匯款之20萬元應予以扣除,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經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同意為之,為聲請人否認。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系爭協議書係由相對人所草擬(見本院卷112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再觀諸其所提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前所發生,然相對人於草擬系爭協議書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應扣除其已匯款之款項,可知兩造於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為契約磋商溝通之過程,不足以反推渠等就系爭協議上條款有合意扣除之事實,故該對話紀錄,尚難執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又兩造既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應認渠等就協議上各條款已達成合意,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相對人倘若欲主張扣除已匯款之金額,竟僅與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口頭確認,豈有未以書面約定且未告知聲請人之理,有違常情。相對人既未能就系爭協議書上條款有何約定應扣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上揭條款之效力,自難憑採。是由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足額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足額部分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