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廖聖鴻
朱彥威
共同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相 對 人 朱慶樺
特別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壬○○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壬○○、乙○○之父親,即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76年5月18日與聲請人之母親庚○○結婚,分別於77年3月9日、00年0月00日生下壬○○、乙○○。相對人自壬○○、乙○○年僅5歲、3歲時(約82年間),因賭博累積諸多債務而離家躲債,雖遲至87年7月1日始與庚○○離婚,惟相對人自82年離家起即未扶養壬○○、乙○○。壬○○、乙○○二人,由母親庚○○及庚○○之父母接濟扶養。壬○○、乙○○對相對人丁○○的印象不深,僅記得過去每年見到相對人丁○○一次,母親庚○○常在電話中與相對人丁○○爭執,導致聯繫次數越發減少。壬○○、乙○○求學過程,均以就學貸款完成,相對人未提供金援。
相對人目前的安養費用,由壬○○、乙○○二人,及同父異母的胞姐戊○○負擔。其餘三名同父異母的胞姊妹丙○○、甲○○、己○○,均未協助分擔費用。甲○○過去受相對人丁○○照顧最多,卻時常在社群軟體張貼其旅遊及養狗的照片,卻不願意分擔相對人丁○○的安養費用。壬○○、乙○○二人的成長過程,相對人丁○○缺席,兩造無父子感情。
㈡相對人在本案提出其過去曾負擔聲請人的費用單據,聲請人不爭執單據的真正,然自單據可知相對人丁○○匯款時間係在98年9月15日以後,壬○○已逾20歲,乙○○亦年滿19歲,相對人丁○○不定期匯款金額約2,000元、4,000元、8,000元。由法院審酌相對人丁○○是否已盡對聲請人的法定扶養義務、情節是否重大達到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李諭奇律師提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丁○○於108年間因中風,難以言語,行動不便,入住新北市私立佳新護理之家,本案與特別代理人會面時係坐輪椅,其右手會抖,身上有數條管線且連至鼻腔,僅能表達相當簡單的口語,多數溝通係透過點頭或揮手方式回答,對時間序及目前狀況會有部分混淆情況。
㈡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庚○○過去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後全家四口遷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並與庚○○之胞妹辛○○同住,相對人丁○○會一起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會將部份薪資交予庚○○作為家庭開銷及聲請人之費用。相對人與庚○○離婚後,有時仍會回去探視聲請人,亦有繼續給付庚○○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但持續給付至何時,相對人已無印象。相對人於與聲請人相處生活期間,未曾毆打辱罵聲請人,亦無家庭暴力情形。
㈢相對人後來與許雅嵐同居並生下女兒己○○,許雅嵐曾協助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母親庚○○之帳戶,今提出匯款單證明,可見相對人與庚○○離婚後仍持續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與第一任配偶朱美華婚後於68年11月21日、70年9月13日分別生下長女戊○○、次女丙○○;嗣相對人與朱美華離婚後,與聲請人之母親庚○○結婚,婚後分別於77年3月9日、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壬○○、乙○○;復於87年7月1日與庚○○離婚,於同年月9日與第三任配偶陳紜芯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朱陳嵐;相對人於98年9月2日與陳紜芯離婚後,與許雅嵐同居,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己○○並由相對人認領為子女;以上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第69至第84頁)。
相對人現居住於佳新護理之家,主要由長女戊○○負責接洽,相對人中風偏癱,坐輪椅,不會主動與人說話,對外界詢問僅能簡單回應,無法到庭答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發給78萬1,700元,並自109年3月10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相對人自退保後迄至112年2月2日止,無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之紀錄、曾於108年7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領取合計5萬7,75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目前居住於佳新護理之家而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費用1萬7,000元等情,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案件卷宗(相對人之次女丙○○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該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有社會局及勞保局的函文資料。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中華民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111年度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則係15,800元。因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壬○○、乙○○二人,及關係人戊○○、丙○○、朱陳嵐、己○○,均係相對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惟關係人己○○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卷內戶籍資料),現年4歲,顯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並非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因此,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僅聲請人壬○○、乙○○、關係人戊○○、丙○○、朱陳嵐,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過去未受相對人扶養,無非以其等之母親庚○○為證人。證人庚○○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時,相對人在文具印刷廠上班,我當時是家庭主婦,當時我住在我爸媽家,跟我爸媽同住,我們夫妻沒有給我爸媽費用,吃住都是我爸媽的,相對人賺的錢有拿給我養小孩,我們跟娘家父母同住到我們離婚,相對人離婚前就很少回來,離婚前我一直都是家庭主婦,我會去幫忙爸媽開的小吃店,爸媽沒有給我薪水,只有相對人賺錢拿給我,我都花在小孩的身上。相對人離婚前有變更職業為開遊覽車,後來又去開計程車,計程車是我幫相對人買的。相對人開遊覽車經常沒有回家過夜,也有在外面賭博,但當時他有拿錢回來,當時約是82年以後,相對人都在外面開遊覽車,我用"嗶嗶call"聯絡相對人,相對人都沒有回覆,也沒有回家居住。離婚後相對人還是有匯款給我作為小孩的學雜費,我向相對人說小孩需要多少錢,相對人就會匯多少錢給我,後來聲請人讀高中就申請助學貸款。」、「(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在小孩五歲、三歲時就離家?相對人如何扶養?)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定期拿錢回來,只有過年會寄錢回來,後來小孩上小學,我會向相對人說小孩要繳學費,相對人才會匯錢回來。」、「(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對於今日相對人所提的匯款資料有何意見?)乙○○大學畢業後必須開始繳納助學貸款,我就通知相對人匯款幫忙還錢,相對人確實有匯款幫忙聲請人乙○○繳納助學貸款。聲請人讀國小國中階段繳學費時,我都會通知相對人匯款,相對人會按照我通知的學費單據匯款給我。聲請人高中時,我也有通知相對人匯款,但相對人當時沒有給我錢,所以我讓聲請人辦理高中及大學助學貸款。聲請人壬○○大學畢業後,自己繳納助學貸款,聲請人乙○○是大學畢業後,由相對人幫忙付高中的助學貸款,大學助學貸款則由聲請人乙○○自己繳納。我跟妹妹共有父母留下的房子,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幫我爸媽負擔醫療費用,我與妹妹每個月各清償一萬元,我在銀行做清潔人員,每個月賺二萬三千元。」等語。核與相對人提出其曾匯款給庚○○的單據(見本院卷第199至第219頁)相符。
依此可知,相對人與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在文具印刷廠上班及擔任遊覽車司機,庚○○擔任家庭主婦,相對人持續有提供收入給庚○○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以扶養聲請人,縱使相對人後來開遊覽車而較少返家,但仍會不定期拿錢給庚○○供聲請人生活所需,縱使相對人離婚後,庚○○亦會主動告知相對人必須繳納聲請人二人的國小國中學費,相對人亦會依庚○○所告知數額予以匯款給付,聲請人二人後來高中及大學申請助學貸款,相對人亦協助聲請人乙○○繳納高中的助學貸款,是認相對人一直有扶養聲請人二人相當時間,對聲請人之成長係有貢獻,不得認為相對人未履行扶養聲請人的義務。
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情狀未達到未盡扶養責任的情節重大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然而,相對人與庚○○離婚時,聲請人壬○○、乙○○分別年僅十歲、八歲,聲請人二人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彼等母親庚○○獨力承擔,相對人僅依庚○○通知而繳納學費,是認相對人仍未善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於此情形,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是認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㈢依聲請人壬○○、乙○○二人到庭所述經濟狀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二人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二人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略以:
⒈聲請人壬○○:大學廣告科系畢業,畢業後先後在NET及百貨公司賣衣服、賣保險,目前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實際收入三萬元,未婚無子女,住在母親庚○○的房子,不需繳納房租。因母親庚○○仍需負擔其父母醫療費用,有將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壬○○與乙○○必須協助母親繳納該貸款,目前每月給庚○○3,000至4,000元。壬○○亦有繳納相對人的安養中心費用7,000至8,000元,請求減輕對相對人的扶養責任至3,000至4,000元。壬○○109至111年度間之所得分別為29,850元、32,136元、26,18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⒉聲請人乙○○:大學資通系畢業,目前在火鍋店上班,薪水34,000元,因過往遭詐騙,目前每月薪資半數均交給母親庚○○,未婚無子女,目前每月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8,000元,希望減輕為每月5,000元。乙○○109至111年度間之所得分別為438,137元、388,751元、438,51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壬○○、乙○○之學歷及經濟能力,及參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領有社會補助,已如前述。又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長女戊○○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次女丙○○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及查閱另一子女甲○○於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衡酌戊○○、丙○○、甲○○三人之經濟狀況。又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居住新北市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壬○○、乙○○及其餘手足之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的不足額25,000元為適當。
然而,次女丙○○及長女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分別裁定,免除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2,000元確定。惟,丙○○、戊○○原本應分擔之扶養責任,並不因此轉嫁由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上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壬○○、乙○○二人有盡相當長的扶養時間,僅未完整扶養照顧而已,為求事理衡平,爰調整減輕聲請人壬○○、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度,依法減輕聲請人壬○○、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分別為每月四千元、五千元。
五、綜上,聲請人壬○○、乙○○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壬○○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四千扶養費;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五千元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