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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林侃彥 

相  對  人  游悅靈 



特別代理人  姜贊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丙○○,於聲請人二歲時,竊取聲請人父親的錢財,並將聲請人擅自帶回娘家,而以聲請人及所竊取錢財作為談判籌碼。聲請人父親交涉後,始帶回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再返家探視聲請人,亦無任何電話關心或給付扶養費,兩造間幾無交集,聲請人全由父親及祖母撫育成人,相對人有違人母義務。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因腦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後,精神錯亂且生活無法自理。惟,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1,000元。相對人每月在護理之家費用至少40,000元,加計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每月開銷達56,400元,此開銷金額尚未加計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包含聲請人本人生活費用,何況,聲請人尚須扶養因病退休之父親,聲請人經濟負擔實屬沉重。
  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面積10坪大,有向銀行抵押貸款,是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出資協助購買,為避免遭法拍,目前每月17,000元房貸係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姜義贊律師答辯略以:
  特別代理人與相對人會談後,相對人回答雖有錯亂,但表示伊於84年間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始未與聲請人同住,但伊仍不定期前往探視聲請人,伊確實未定期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係因聲請人父親未要求給付,伊仍偶爾交付不定額金錢給聲請人或聲請人父親。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云云。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於77年12月7日與林東言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於84年1月27日與林東言離婚,以上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8頁)。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佳欣護理之家,意識混亂,多答非所問,完全無法行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命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佳欣護理之家,作成電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53頁)。
  相對人於111年之年度財產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11,450元;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16日起每月領有17,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下稱照顧補助)、並無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218775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210260340號函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3頁、第125頁、第131至第132頁)可佐。
  因相對人自開顱手術後意識混亂、完全無法行走而無工作能力,每月安置費用約40,000元,現階段已難以勞力或自有財產支應其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前揭情形,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薪資明細、110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入住之佳欣護理之家收據、相對人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45頁)。並經下列關係人到庭證述。
1、相對人的胞姐乙○○到庭陳稱:「我是相對人的姐姐,我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是應該的,相對人已經20多年沒有跟我聯絡。我妹妹游永英過世時,聲請人的爸爸有來參加上香,因為他跟游永英的丈夫有來往,我遇到聲請人的爸爸,我不清楚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跟我們娘家人完全沒有來往。相對人離婚前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打算離婚時,把聲請人帶回花蓮娘家,當時我負責開車帶著兩造回花蓮,因為相對人捨不得,所以就把聲請人帶走,後來,聲請人的父親帶著他媽媽直接去我們花蓮娘家把聲請人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2、聲請人的姑姑林惠玲到庭陳述:「相對人曾經把聲請人帶離我們家,失蹤半年,我們想要把兩造帶回來,但相對人母親不同意相對人回夫家,所以我媽媽與聲請人父親就只有帶聲請人回家,後來聲請人就在我們家,相對人都沒有打電話來關心,也沒有付扶養費。」、「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結婚後,租房子在基隆,過年過節才回我們爸媽家,當時相對人在家裡照顧聲請人,據聲請人爸爸說相對人把他的股票都變賣,當時聲請人的爸爸在郵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依前揭關係人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結婚後租屋在基隆,聲請人父親在郵局工作,相對人為家庭主婦而在家照顧聲請人,是認相對人當時有盡身為母親的扶養照顧責任。即使相對人於聲請人二歲多時離開夫家,亦不捨聲請人而攜聲請人回娘家,惟因聲請人父親堅持帶回聲請人,相對人將聲請人送還其父親,並於84年1月27日離婚後,始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
  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情狀尚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因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惟相對人於84年離婚後,甚少探視照顧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致兩造間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認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㈢因相對人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800元。然而,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欣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總計約4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1及第41頁),扣除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向社會局每月領取17,000元住宿安養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13頁),不足款項有23,000元。
  依聲請人自述,其學歷為經濟系碩士,目前任職兆豐銀行,年薪580,000元,月薪41,000元,住父親名下的房屋,無須負擔房租,名下無不動產及債務(見本院卷第149頁)。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55,099元、576,991元、706,02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第70頁),是認聲請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承前,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短少約25,000元,參酌相對人於聲請人2歲前有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84年1月27日離婚時,聲請人已四歲多,此後相對人幾無探視聲請人,是認相對人未盡其扶養責任,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四千元。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四千元扶養費,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