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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凃秀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於鈞院提起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經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78號調解離婚;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聲請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聲請人抗告後,兩造再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達成和解,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平日部分增加於每月如遇有第五週,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
 ㈡惟查,相對人並無穩定工作且欠缺良好支援系統,長期而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相對人原於資生堂任職,因工作時間下午1時至晚上9時,沒時間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辭職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事後發現覓職不易,經常處於無業狀況。112年3月得知相對人接到一份照顧病人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相對人於孩子幼兒園放學後,將孩子帶去照顧地點,讓孩子處在照顧病人的環境,除對孩子不適當、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外,相對人因照顧病人,無暇陪伴孩子,任由孩子單獨在一旁看平板、手機,恐因長期觀看網路遊戲暴虐影片,造成孩子陸續出現罵人及言語偏差的情狀。且相對人母親住嘉義、妹妹住台中,於新北市並無可及時協助照顧孩子的支援系統。而孩子也曾提及他睡不好,因為台北只有很小空間、睡地板,令聲請人對孩子感到不捨。再者,相對人曾經提及自己的身體確實有狀況,能否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亦令人擔憂。且自111年12月兩造達成和解迄今,相對人已有未確實履行讓聲請人與孩子視訊之情形,如聲請人得於每週星期一、三、五晚間7時20分至7時50分之間,與孩子通話或視訊,但相對人有拖延妨礙相對人與孩子視訊遲至7時50分以後之情事或發生視訊中,因電視聲音太大干擾,孩子詢問媽媽,相對人大聲責罵孩子的情形。另外,聲請人專程自雲林北上參加孩子幼兒園畢業典禮,提議中午與孩子用餐,相對人不願意與聲請人友善互動,支持孩子與聲請人相處,反係讓孩子當傳聲筒,對聲請人說「現在不是探視時間」拒絕聲請人。孩子也曾經反應「不敢把爸爸送的玩具帶回台北、媽媽會把它丟掉」、「到台北媽媽不給我打電話,我要跟你預約時間」、「想爸爸要打電話給爸爸,可是媽媽不給我打給你」等等相對人未踐行友善父母原則之情狀。聲請人與孩子視訊過程中,發現孩子無意間會出現罵人「白癡」、「壞女人」等不當偏差的言詞;甚至孩子哭訴「媽媽說要讓他自己一個人回雲林,他沒有媽媽,怎麼回去雲林」;也曾發生孩子已經發燒,輪到回聲請人雲林探視住宿,相對人卻未將孩子的藥交給聲請人,亦未告知用藥狀況,反係自行臆測聲請人會另外帶孩子看診,造成孩子發燒到38.8度之意外,甚至孩子眼睛發炎,也沒有給孩子點眼藥等等,在在顯示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聲請人深愛孩子,自孩子年幼時,就願意花時間全心陪伴孩子成長。聲請人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下班後可以全心照顧陪伴孩子,另外亦經銷冷凍肉類製品。聲請人經濟能力無虞,亦有健康的身心,有能力亦有強烈意願成為孩子之主要照顧者,並有同住父母、鄰近大哥成為孩子之支援系統。聲請人對於教養孩子也有虛心學習之意願,會全心全力讓孩子品格、語言及各階段的課業學習均有穩定正向的發展,因此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情感需求。
 ㈣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就學 、就 醫 、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社會福利補助、金融機構帳戶之開立及管理使用、出國旅遊(含申請護照)等項財產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週内,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3.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111年9月孩子就已經帶回新北市居住,兩造亦於同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孩子與相對人同住已近1年,生活與上課情形皆已穩定,聲請人於和解後未久旋即又提出本件聲請,態度反覆,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嚴重影響孩子穩定情緒與身心發展。相對人均有依約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且二天一次與小孩視訊,維繫親情,並未有非善意父母之作為。111年10月相對人擔任居家看護,只是陪病人去就醫而已,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網路電視是小孩在視訊過程中會觀看,練習跟爸爸視訊互動過程,小孩會模擬情境,因為我們不會打斷小孩跟爸爸視訊。睡地板是我們在地上比較涼,我有鋪棉被,讓他在地上玩玩具,工作我是退休,我去照顧病人,他說我不適合親權人,我現在專心照顧小孩,他又說我沒有穩定工作,沒有錢部分是小孩一直要求要買玩具,我不可能讓他一直買。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變動,重新適應聲請人之生活環境,應以不變動現況為佳,不更改主要照顧者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78號調解離婚,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部分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再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圖、錄影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惟考量本件就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改定之聲請,其首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對未成年子女有否不利之情事,而非兩造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前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錄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上開裁定與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本院認除非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或目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狀態不利於未成年人,本院始得出於公益之考量為主要照顧者之改定,否則本於對確定裁判之尊重,聲請人欲透過本件請求推翻先前確定裁判所為決定,本院認依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及所提之上開對話訊息截圖與光碟內容,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乙○○亦到庭表示喜歡與媽媽同住等語,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自難認本件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