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吳麟兒即黃麟兒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吳豪富即吳茂誠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即吳茂誠為聲請人乙○○之父。聲請人之母黃珮紅即黃月紅(下稱黃珮紅)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相對人則於聲請人甫出生時,因逃兵、犯案而入監服刑,故聲請人年幼時,均由黃珮紅或母系家屬扶養照顧,嗣於00年0月間黃珮紅囿於未婚生子且聲請人於求學階段父不詳遭人譏笑,遂委請相對人辦理認領,然相對人認領後至聲請人成年期間,未曾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毫無聯繫,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然聲請人目前並無財產,僅有畢業後人力仲介公司外派營業署工作的薪資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未成年子女及黃珮紅之扶養費用,經濟上捉襟見肘,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對本案有何答辯,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對證人所述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87年8月4日認領聲請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1、85頁)、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2年次,現年60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10,896、0元、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然因中風腦內出血,無意思表示能力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私立祥蕙護理之家,又相對人並無領取社會救助,亦無領取國民年金,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31日申請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於112年8月9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53,966元及112年11月23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739元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因逃兵、犯案而入監服刑,嗣相對人於00年0月間受黃珮紅之請託認領聲請人,然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毫無聯繫,聲請人均由黃珮紅或母系家屬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黃珮紅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都沒有扶養聲請人,我和相對人認識後其就要服刑、服兵役所以沒結婚,當時懷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前就和相對人分手了,嗣聲請人學校的同學都笑聲請人沒爸爸,所以當時就請相對人認領,認領完後相對人均無養育或看望聲請人,聲請人由我一手養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相對人確實於82年1月11日至83年9月8日因殺人未遂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4月2日因妨害公務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至渠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珮紅到庭結證屬實,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