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賴惠勤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李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已成年。相對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至民國86、87年相對人高中畢業,相對人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遂與他人至美國,返國後亦在外獨自生活,更拒絕與聲請人聯繫,致兩造至今均無聯繫。聲請人現67歲高齡,復因高血壓等疾病會頭暈,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扣除聲請人所領取國民老人年金4,402元,爰依民法1114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479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已成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有糖尿病、貧血、肝炎等疾病,無工作收入,無財產,每月領老人年金4,402元,用以支付每月房租、醫療費、水電費,不足時會跟友人借錢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藥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10年至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應屬可採。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已成年,依前揭規定,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經查,依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最後知悉之情況為,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有積欠銀行卡債,有繼承父親遺產,因為共有人很多,沒辦法輕易處分土地等語;復相對人於110至111年所得各為3萬0024元、17萬5283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共33筆,財產總額為3億8616萬662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多寡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1萬9200元,應屬合理,並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402元後,尚不足之1萬4798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4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請人就上開給付雖未列明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為止之解除條件,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可知亦應予以納入較符規範意旨。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