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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代  理  人  許哲瑋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之。
二、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聲請、乙○○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嗣兩造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而同意離婚(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見卷一第93頁),因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此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戊類事件,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3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依前揭說明,乙○○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本案調解程序112年9月12日就離婚及財產部分成立調解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子女丙○○出生後,乙○○常以工作繁忙沒時間為由將照顧丙○○之責任交由甲○○獨自負擔,或推由乙○○之年邁母親、或聘請保母幫忙照顧,顯見乙○○對子女丙○○漠不關心,且乙○○情緒控管不佳,常用恐嚇方式與子女溝通,子女丙○○亦表達其「不想回爸爸家,不喜歡跟乙○○及其女友同睡一張床,不喜歡祖母及大伯」等語,足見乙○○行使親權意願低落,亦不適宜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又乙○○之雙親皆年邁且有疾病在身,難以支援乙○○,乙○○所稱其家庭支援系統甚佳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子女丙○○自幼由甲○○負責照顧,甲○○為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舉凡子女丙○○生活起居、就學及醫療等事項均由甲○○親力親為,母子間互動良好,且子女丙○○對甲○○依賴性高,屢次表達希冀與甲○○同住。乙○○於111年10月間將甲○○趕離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因甲○○擔心乙○○會對其及子女丙○○有極端行為,故忍痛將丙○○留在乙○○之上開住處。子女丙○○目前於每周一至周四住在上開住處,惟乙○○僅在晚上照顧子女;甲○○則在每周五放學後至學校接回子女丙○○,直到周日18時許送至捷運站交由乙○○接回。子女丙○○不必上學時、或生病請假時,亦由甲○○親自照顧。對於照顧子女之時間,甲○○仍多於乙○○。
 ⒊甲○○之母親已退休、胞姊工作時間有彈性,有充分家庭支援系統可隨時支援甲○○,子女丙○○亦表達其喜歡回到母親甲○○的臺中老家。基於幼子從母原則,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甲○○亦同意共同親權,但應由自己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除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報告,亦肯認甲○○之能力及條件足以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報告內容,關於乙○○接受訪視時之陳述大多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亦建議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甲○○單獨行使與負擔子女權利義務。甲○○規劃子女在18歲前留在臺灣就學,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甲○○雖表示若子女有意願可選擇出國留學,但非指現在即將子女送出國當小留學生,報告內容有誤解。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多為主觀偏頗之詞。
 ⒌關於乙○○探視子女丙○○部分:目前每周一至周四由乙○○之母親負責接子女丙○○回家,乙○○工作繁忙,常把子女放在乙○○之母親住處過夜,甲○○則在每周五下午將子女接回照顧,周日18時許將子女送回乙○○住處。希望乙○○依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子女,過年期間希望子女能輪流在兩造那裡過年1次。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考量乙○○為執業建築師,自行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接案金額動輒以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計算,亦曾購入市價為369萬5,200元之保時捷汽車,而甲○○自子女丙○○出生後至其2歲時,為照顧子女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目前在臺灣的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已獨立開業約2年,有美國會計師執照,然乙○○之工作及經濟能力均優於甲○○,故認乙○○、甲○○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應為5:1。
 ⒉甲○○具有美國籍,預計讓子女丙○○就讀台北美國學校,每年學雜費高達100萬元,平均每月約83,333元(計算式:100萬元÷12個月=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故子女丙○○每月平均花費共計115,638元(計算式:83,333元+32,305元=115,638元),以11萬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乙○○、甲○○按5:1比例分擔,即甲○○每月應負擔18,000元(計算式:11萬元×1/6=18,000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每月應負擔92,000元(計算式:11萬元×5/6=92,000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為此依法請求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2,000元,併請求命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關於反聲請之答辯:
 ⒈乙○○於109年11月8日至111年10月間自行離家,拋棄甲○○及子女,乙○○於上開期間始給付生活費每月35,000元,其餘時間均由甲○○自行負擔費用並照顧子女,子女之尿布、奶粉係甲○○以國家生育補助費支付,因甲○○斯時為家庭主婦,僅能用生育補助支付尿布、奶粉費用,兩造已約定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乙○○負擔,此係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兩造另有約定之情形。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327,196元云云,實無理由。
 ⒉子女丙○○目前雖於每周一至每周四與乙○○同住,惟乙○○僅在晚上照顧,且乙○○常加班,子女常由其祖母及保母照顧,甚至住在其祖母家。甲○○於每周五子女放學後接子女,直至周日18時許將子女送回乙○○住處,此期間由甲○○親自照顧子女,甲○○照顧子女時間顯多於乙○○,且甲○○對子女之照顧及金錢負擔亦多於乙○○。乙○○主張其一周照顧子女5天,甲○○照顧2天,請求兩造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甲○○分擔2/3,乙○○分擔1/3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
 ⑴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依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子女丙○○。
 ⑵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2,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之聲請。
二、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聲請部分的答辯意旨略以:
 ⒈甲○○稱對於子女之生活起居等事項均由其親力親為,與事實不符,甲○○不僅未負擔子女生活支出,更將他人交給子女之壓歲錢、國家生育補助、及每月育兒津貼等費用納為己用,未曾投入子女之儲蓄帳戶。
 ⒉甲○○擅自錄音(影)與子女之對話,且僅拿出不利乙○○部分。子女年幼,表達能力有限,易受情境或成人誘導影響,子女受有家庭忠誠壓力始對乙○○為不利陳述,尚難僅以子女的隻字片語或單次行為表現,即認為子女意見係理解後表達意願。甲○○擅自錄音(影)與子女對話,將子女作為爭奪親權之工具,足認甲○○未將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已非友善父母,應認甲○○為不適任親權之人。
 ⒊甲○○指摘乙○○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然乙○○之父親生活尚可自理,乙○○之母親雖於108年裝設心律調節器,惟仍可打球、陪伴子女丙○○接送放學、遊玩及用餐等情。
 ⒋甲○○屢次違反兩造會面交往之協議,恣意剝奪阻撓乙○○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非友善父母,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乙○○的反聲請:
 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⑴乙○○為建築師,年收入約700至800萬元,生活狀態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亦完善,現與子女丙○○同住,且丙○○之生活支出均由乙○○負擔,目前平日白天由乙○○之家人協助照顧子女,乙○○亦協助子女儲蓄,子女名下帳戶已有約等值109萬元儲蓄。乙○○自109年11月起,顧及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和諧,未與甲○○同住,以降低兩造爭執,嗣於110年1月間發現甲○○無穩定經濟能力以扶養子女,便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匯款35,000元予甲○○,共給付735,000元,且未同住期間,乙○○每周皆與子女保持聯繫、固定陪伴。乙○○於111年9月起,開始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近期亦提早返家以增加陪伴子女之時間。乙○○亦支持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權益,配合甲○○之時間而調整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乙○○不論在經濟條件、家庭支援系統,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亦為友善父母,故由乙○○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報告亦認乙○○之家庭支援系統、經濟能力甚佳,為友善父母,顯見乙○○對子女並無疏忽情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報告,認為甲○○家庭支援系統並不充足、經濟能力欠佳,且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私下灌輸子女錯誤觀念之情事,顯見甲○○並非稱職之子女親權人。
  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就親權人選及會面交往之共同行使、特定方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可行性與優缺點分析中,尚存有就學、子女扶養費、甲○○之居住及就學通勤、海外就學教育計畫等議題,皆有待兩造討論以形成共識,其中海外就學計畫將使其中一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受剝奪,若上開議題未獲置理,可能將使子女照顧程度低於現狀,故報告雖建議在兩造任子女共同親權人情形下,甲○○可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或甲○○單獨行使及負擔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上開建議仍有待商榷。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為:甲○○提起本件訴訟以來,對子女之心理已造成忠誠衝突壓力,甲○○對子女錄音(影)之作為顯已超乎「讓法院明瞭子女意願及真實想法」、「蒐集必要性證據」之程度,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
 ⑶因此,基於「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參酌兩造家庭支援系統與經濟能力,為此請求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乙○○亦同意共同行使親權,但應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將「就學」、「移民」等重大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得酌定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關於甲○○探視子女丙○○部分:目前每周一至周五由乙○○照顧子女,甲○○則在每周五下午接走子女,直至每周日下午由甲○○將子女送回乙○○住處,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已持續逾2年。甲○○探視子女方式,請求依家事陳報狀附件1「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兩造應依上開標準為計算,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人=1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乙○○自111年9月19日起擔任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起,至乙○○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一狀止,乙○○為經濟能力不佳之甲○○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乙○○在此期間除全額負擔子女所有開銷外,每周日至周五晚上皆由乙○○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兩造在一周之照顧子女天數上,甲○○照顧2天、乙○○照顧5天,故兩造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甲○○分擔2/3,乙○○分擔1/3,參酌前開111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則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共19個月27天,乙○○代墊子女扶養費共490,794元(計算式:24,663元×19個月+24,663元×27/30=49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受有不當得利。依兩造分擔比例計算後,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327,196元(計算式:490,794元×2/3=327,196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⑵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2,33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⑶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327,196元,及自家事反聲請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家事陳報狀附件1「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⑸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9月12日在本案調解程序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成立離婚調解筆錄,惟就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此有乙○○及丙○○之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於112年9月1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3-100頁),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9、119頁),堪以認定。
  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爰由本院審理酌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乙○○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內容略以:「經濟能力:相對人(乙○○)自陳為自行開業的建築師(有提供名片佐證),年收入約700至800萬元;他扶養案主(丙○○),兩造在109年11月分居後,他搬出去約2年,每月給聲請人(甲○○)35,000元案主扶養費,直到他搬回與案主同住為止,現主要支出為案主幼稚園註冊費一學期三萬多元及月費一萬五千多元、以案主為名投資的儲蓄、住處房租每月35,000元和家中吃用及水電雜費。」、「生活狀況及素行:1.相對人自陳工作時間彈性而能因應處理案主相關事情,他以汽車代步。2.相對人敘述聲請人在111年7、8月未與案主同住後,聲請人堅持每周五接案主下課到周日下午6點與他約第三場所交接案主,聲請人不同意讓他假日帶案主玩樂;他去年(112年)是除夕到初一與案主一起過年節,初二他送案主去車站讓聲請人帶回台中,今年(113年)聲請人不想等而一開始就接走案主,於是他便在今年過年後有一周假日開車載案主去三芝海邊玩,他與案祖父母假日會一起打網球則也帶案主同行。」、「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情形:1.相對人陳述以往案主白天由案祖母協助照顧到四歲讀幼稚園,兩造在109年11月分居後,他先搬走,聲請人無業且與案主同住,早上仍九、十點送案主至案祖母家到晚上八點接回;他在111年7、8月搬回與案主同住且案主開始讀書,聲請人則搬離,早上八點半前他送案主上課,下午四點半案祖母接案主下課,順路會帶案主到公園玩耍,案大伯一家就住案祖母家樓上,所以案主會跟案大伯女兒一起玩及吃飯,他傍晚接案主回家。……」、「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相對人表達案主從出生就居住現住處,他照顧扶養案主,案祖父母家及案大伯家都在附近而能相互照應,案主也有同齡玩伴,相較之下,聲請人無業,案外祖母居住台中且案外祖父住療養院,所以他希望單獨監護案主,讓案主持續在熟悉安定的環境中成長。」、「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給予溫情關心及生活照料,父子二人自然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案主樂於親近相對人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握瞭解,表現出相對人為人父的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將案主照顧妥當,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還算盡責不失衡,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相對人為自行開業的建築師,有一技之長且收入高,又案主的各項費用向來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提供案主安穩的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與周遭環境,反觀聲請人(甲○○)似無業,且家人居住台中難給予協助,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並繼續與案主同住,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和專屬遊戲室,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日由案祖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祖孫間的肢體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可稽。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無時間可以親自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皆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因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故建議兩造共商具體教養計畫;如無法協商,則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兩造目前能安排會面,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審酌是否需明定探視方案。
  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25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可憑。
 ⒋本院另依甲○○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三、總結與建議:
  1.過去與目前受照顧情形:
   1.1聲請人(甲○○):聲請人確於受監理人出生至4歲間提供一定程度之養育與照顧,但兩造於此之資訊有所落差待釐清;訪談期間各負責受監理人4歲後週間與週六日之照顧模式暫無顯著爭議,期間聲請人可詳述日常生活各必要事務的照顧與執行狀況,亦說明關於學業輔導與品德管教之人格養成與問題解決。此與實地家訪之行為觀察相符,受監理人對案母住處熟悉適慮而維持正向情緒與社交行為,校方轉知較投入學業且作業完成品質佳,雖對部份指示與要求可能出現較低配合意願且伴隨負面情緒表達,然於聲請人主動協助後可有緩和。整體而言,評估聲請人可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之具體照顧與身心支持。
   1.2相對人(乙○○):相對人知曉受監理人之大部分日常作息,並自評於性格發展與管教有較佳成效,對學業的關注與投入則可能較低;實際參與照顧部分於受監理人4歲前之執行事項與時間長度較少,4歲後亦由案祖母(案父之母)提供較多時間之協助。家訪觀察受監理人於案父及案祖母住處顯自然舒適,可維持穩定情緒與社交互動,相對人施予管教之態度合適,未有獨斷壓迫而具較佳紀律,對比案祖母雖多次提醒或督促但效果有限,另須注意校方轉知送達學校時間稍晚且與同儕相較進度稍落後。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可提供符合現階段基本需求之照顧支持。
  2.兩造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
   2.1聲請人:聲請人健康狀態良好且具穩定經濟能力,可理解友善父母原則且稱有照顧意願,自受監理人出生後持續提供不等程度之照顧,亦以此建立與維持親密依附關係而提供情緒價值,未來照顧計畫詳見第二項2.8點而在週間可提供約4小時陪伴時間。但其管教與執行紀律之狀況稍不穩定,例如常見頻繁催促卻仍較不配合,又聲請人見前述情形即代為處理,則可能再使此行為模式受到增強;特別須注意家訪時,受監理人出現看似吼叫之較大音量負面回應,聲請人用前述方式安撫,而補充與相對人比較確較多此情形,並推估起因於受監理人對其具較高安全感。雖子女對重要照顧者之情緒依附程度,於管教時也可能對其反應造成影響,然年幼子女之特質養成尚有其他關鍵因素,如一致化標準、維持正向溫暖回應等教養型態,依前描述狀況則評估,受監理人透過實際經驗,漸形成對聲請人之情緒因應,包括情緒處理機制與衝動控制等,此部分須續觀察而暫難確認未來發展。另所提偏重私校且以此主張對應的子女扶養費,再確認其經濟負擔以及可能的照顧實況,聲請人先以依慣例、推估相對人願支付等為回應,後表示若非如此則將增加工時以應開銷,但對子女照顧可能造成不明的負面影響如減少相處時間;屆時之壓力適應是否仍可維持正向教養態度亦尚不明確。
   2.2相對人:相對人具基本健康狀態且經濟能力佳,有照顧意願也可理解友善父母原則,關於照顧計畫部分其稱模式不變,可於週間每日提供1-2小時親子互動,但情感連結為基本程度,如對受監理人情緒特質較不熟悉、互動時較少支持性回應、以及顯著的陪伴時間較少等將影響依附關係。另須注意學業狀況如學習進度之確認與掌握,其稱較不重視而僅有完成作業此基本要求,則若有持續且顯著不理想的作業品質及評估成績,主要照顧者也未適時予以瞭解與鼓勵,恐將影響學習動機與自我價值且隨時間塑造相關的人格特質。此外,案祖母提供較多照顧時間但管教成效未如相對人,待受監理人年齡漸大可能難單靠前者維持適當的行為規範。另於子女交接時氛圍非屬正向積極,雖未有阻礙探視或加諸不當想法等舉動,但據述兩造尚難有共識而使溝通受阻。
  3.家屬支持系統:
   3.1聲請人:聲請人稱案祖母(案母之母)已退休而每週皆自臺中前來住宿數日,且可協助或執行照顧受監理人之各項生活事務如共遊教導、烹煮與陪伴就寢等,訪談時案祖母亦表達支持態度且觀察與受監理人相處融洽,於返回臺中時則有更多親屬構成更完整支持系統,如聲請人之手足、常陪伴受監理人遊玩之手足子女等。然依聲請人非定居中部之照顧計畫,前述支持系統於非特定突發事件尚須部分時間始得援助,雖事件或無緊迫性而可提前安排或自行處理,亦補充緊急事件可由特定友人協助,但仍存不確定性而影響部分面向之支持程度。
   3.2相對人:相對人稱自受監理人6個月起即由案祖母(案父之母)陸續提供日常生活之必要照顧,而對此熟稔亦與受監理人相處和睦,家訪時其表達支持想法且續在當下提供常態性照顧,另見案祖母家內之看護亦可減少家務或其他可能的負擔。考量案祖母已退休且其住處鄰近各重要地點,如相對人住家、就讀學校、大型醫院與家庭診所等,則對於生活事務或無預期事件皆具較高之支援程度,如家訪前數日受監理人在校受傷即由案祖母陪同送往急診,亦因此提升家庭網絡之支持彈性,如相對人可有立即或稍後處理之選項。
  4.受監理人心理狀態與意願:
   受監理人尚年幼而對較複雜或抽象概念之理解有限,如父母離異、更動照顧模式後的時間地點異同、親權與程序等,另常有被遊戲轉移注意力而失焦情形,外顯行為包括回答稍低關聯內容或未回應、時序偶有誤或答覆略有不同、或直接告知聽不懂問題等,僅能蒐集到基本語言訊息而須合併行為觀察。尚待確認其參與程序的意願,但前述狀況若於陌生情境與首次見面者對談,推估亦較少回應而難以有限訊息確認受監理人的完整想法及感受。
   意願表達部分其有量化及排序資訊之陳述,包括想在聲請人家待更多日、聲請人為更習慣與喜歡的對象,但相對人亦在描述範圍內而未抗拒或負面評價,推估受監理人與聲請人相處時有更佳的情緒狀態與期待,其他親子互動的行為觀察詳見後第5點。另須注意受監理人對兩造關係似有部分覺察,如繪畫作品皆無兩家互動、以非正向情緒口吻述說父母從未共遊等,並於不同對象在場時提供稍有不同答覆,但家訪時暫未觀察對特定對象內化、或因忠誠議題使影響表達。
  5.受監理人與兩造互動狀況:
   兩造皆可與受監理人建立基本的依附關係,如遇壓力或負面感受時會主動尋求協助且獲撫慰,亦在雙親的陪伴下維持安全感,於探索與學習的過程中顯怡然自得。相較下聲請人有較多具品質的親子互動,如可覺察受監理人情緒特質而對需求較敏銳、常給予正向溫暖的支持性回應,以及據述照顧計畫而可提供主動且足夠的陪伴時間,此與前述意願表達之狀況相符。
   相對人與受監理人之情緒接觸與回應相較下稍少,如較常以問題解決取向思考、較少感受親子間情緒且以此為基礎作出使連結的回應而增加親密感等;其稱未在假日陪伴使影響印象等,但前述親子關係之維持方式尚有提升空間,又過往週間相處時間顯少,推估此應為形成受監理人不同觀感之主因。須注意前述狀況為兩造對比之前提,評估受監理人亦與相對人維持基本情緒交流而具認同,例如主動出現肢體接觸、被擁抱時面有喜悅與期待之色等,則於增加有品質的親子互動時間後應可提升依附關係。
  6.親權人選及會面交往:
   6.1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可行性與優缺點分析:
   綜觀上述,兩造皆能自行提供、或由支持系統協助此階段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與教養教育,雖有長短之處但於合適範圍內而未造成顯著傷害如疏忽或虐待等,受監理人亦可與兩人建立與維持不等程度的合宜親子互動,無明顯的疏離、逃避或恐懼等情形而具基本的安全依附,雙方都有照顧意願而評估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義務皆無不宜。於得進行理性尊重與實務取向之溝通,以更全面訊息與彈性運用資源決定重要事務且合作照顧,則建議共同行使與負擔親權。
   考量前述基礎下聲請人之親子相處具較佳的情緒價值,現況與未來安排亦可提供相對較多陪伴時間,受監理人意願表達亦稍偏向之,則評估在部分條件下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依兩造訴狀與訪談可知就學為子女照顧重要事務的爭議之一,則於就讀學校及子女扶養費取得一定程度的共識為首要之務,聲請人之居住處與上學通勤亦須謹慎考量,而盡量減少受監理人可能的適應問題。另建議兩造接受符合所需之親職相關課程,如增加相對人對受監理人之情緒覺察與相處時間、聲請人嘗試與練習更具成效管教方式等,使受監理人確實地在滿足身心需求的環境下健全成長。
   若未符合前述狀況,如選擇學校距住處過遠而花費大量交通時間、聲請人未有足夠資源而增加工作使降低陪伴品質與時間等,將持續地累積主要照顧者壓力且對受監理人造成負面影響,甚者可能使被照顧程度降低而劣於現狀,則在協議未如預期時聲請人須知悉前提風險,並以受監理人立場而非個人期待進行必要調整或妥協。會面交往部分據雙方主張具一致性,為週間與主要照顧者同住、隔週六日與非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等,或再協助制定可接受方式。
   6.2特定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之可行性與優缺點分析:
   依所提供關於兩造往來之書面資料與訪談內容,評估雙方關係較難認友好或和諧,並續有部分的負面觀感或指責而可能影響事務討論,此部分亦於面談時確認而皆稱近期少有實質性的雙向溝通。若上述情形遲無改善,為避免與受監理人照顧相關事務遭延宕或產生不利結果,則建議由特定方行使與負擔親權;依前點6.1評估兩造皆有基本照顧而聲請人提供更多的相處時間與品質,雖相對人實因工作之故使減少陪伴時間或偶因此托付於案祖母住處,然親子關係同為養育的重要關鍵,於未導致生活與經濟困境下應投入更多關注且具優先順序,權衡之下現階段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將海外就學列為照顧安排之選項,雖現今之通訊維持已無明顯問題,但尚須考量時差難以相互配合、未能實體會面有礙於進行深度親子交流、以及海外的教養執行及掌握等。縱國內外教育資源或有不同,若依特定方逕自做此決定將難確認受監理人享有另一方資源之狀況,例如與相對人及其支持系統無法提升關係或漸疏遠、此舉後兩造於友善父母之執行可能更顯困難等。據此再考量相對人於子女意願之陳述,為主張受監理人成年時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前往國外就學等內容,非全然拒絕而存有部分接受程度,則建議協助兩造就此進行瞭解與討論,嘗試釐清可接受範圍內的共識或接近之處,並以合適且具效力之形式執行。
  7.其他有利受監理人身心發展的照顧安排或關聯事項之參考:
   7.1受監理人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約餘半年課程,若於學期內此家事事件已至結案階段,建議於幼兒園畢業前暫不作重大更動,包括學校與週間作息等,以減少轉校適應、遽增交通時間等造成受監理人的非特定困難。
   7.2承前6.1若為共同監護,建議於評估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之前提,協助對就讀國小、扶養費、子女會面時間頻率等討論,期形成協議而最大化親職能力。
   7.3若聲請人單獨任親權行使負擔,因部分重要事務可能造成難確定之影響,例如出國就學後相對人親子接觸之可及性等,為確保子女身心健全且無礙的享有雙親資源,建議再行釐清重大事項而將之調整為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4日所作之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至94頁)可稽。 
 ⒌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家事調查官作成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四)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情形:依家事法之保密規定,本報告僅摘錄評估結論如下,未成年子女陳詞內容與調查評估過程撰寫於保密附件中:在聲請人(甲○○)處第一次個別訪談時,未成年子女即出現數次向聲請人告知個別訪談內容之疑似投誠行為之表現。且因聲請人後續訪談時提及未成年子女有向其說:『爸爸(乙○○)每日都跟他說媽媽是壞人』的話,故家調官指示當場測試後,未成年子女當面向聲請人與家調官搖頭否認相對人有說過上述話語。故而可認未成年子女有在兩造面前表現出投其所好之不實言行,以及仍會顧及與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忠誠衝突情形。而在相對人(乙○○)處之第二次個別訪談時,未成年子女對受照顧意願之表達態度轉為迴避與為難,與第一次個別訪談時之表現有明顯不同,評估未成年子女應係受到聲請人之明確照顧態度與期望所影響,故而尚難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有明顯偏向聲請人之情形。」、「五、總結報告:本案兩造均有源自於上一輩家族之教養觀念影響,聲請人重視以國外學歷與發展為目標進行的教養規劃,相對人則希望子女各方面均衡發展與學習娛樂兼顧之教養理念,此亦反映在兩造之親子關係教養模式與相處細節,而教養觀念與教育方式本就多元與各有優劣,難以法律評價孰優孰劣。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教養方式,所需之日常教養心力與教育資源花費均高於一般家庭水準,且聲請人亦稱若未獲得單獨監護權與所主張之撫養費用與分擔比例,恐難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美國小學或復興國小國際部。是以,若先按親權酌定之評估權重中最優先之親子關係與照顧意願來論,本次調查雖可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緊密度略佳,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亦屬親近自然,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疏離或過度權威之感,非屬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程度。況經本次調查測試,未成年子女不願在家調官與聲請人面前承認會對相對人不利之話語,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反應明顯,故難認相對人曾有強迫令未成年子女與其女友同睡或觀看到不當性事之情形。且聲請人雖稱與未成年子女屬意由其照顧,但在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意願時出現投誠行為,又在相對人處個別訪談時未成年子女轉為保留態度,是以,也難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有明顯偏向聲請人之情形。而若再綜合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以及友善父母觀念等情,本報告考量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之開業地點、家庭支持系統或未成年子女可能就讀之學校均與聲請人現住所缺乏地緣關係或優勢,聲請人是否能獨力顧及工作事宜、交通接送與親職時間等日常事務並非無疑。且聲請人在考量會面交往方案時,也有預設要縮短或調整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意圖,若未來聲請人因工作、子女就學或其他原因變更住所,將有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穩定性之疑慮。而若考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之住居所環境穩定,不論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活環境均位於永和區之固定生活圈內,即使相對人父母或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細節或品質上略有瑕疵,但整體而言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課後生活照顧與親情陪伴資源,亦不會有因住居所變動或其他教養需求而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疑慮。而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水準與撫養費用評估上,兩造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水準能力均屬中上程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應略高於平均水準,但因兩造規劃之小學學費與相關費用之差距約為60至70萬元左右,若預估未成年子女每年為約42萬之生活花費(每月3萬5千元),則該學費差距約為生活費用之1.5倍左右。而聲請人雖極力主張其教養規劃與所需花費係為培養未成年子女之學識、品格與各方面能力,但此主張似缺乏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論述與必要性,亦難作為聲請人應優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應提供較多撫養費用之依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4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可參。
  至於家事調查官訪談小孩丙○○的保密文件(彌封在卷宗一第181頁證物袋),經本院閱覽後,可知聲請人欲爭取小孩監護權,竟允諾小孩每日購買一輛玩具車,更允諾小孩在家事調查官來訪當天可以假裝為小孩慶祝生日吃馬卡龍點心,小孩為討好聲請人而主動問家事調官「你怎麼沒問我要跟誰住?」並向家事調查官說「我要住媽媽家100天,爸爸家1天」,小孩講完後立即跑去找聲請人所在房間並向聲請人報告剛才向家事調查官的陳述,似在展現投誠行為。小孩回到家事調查官繼續受訪,家事調查官問小孩在父親家是否有跟「聖誕節阿姨」睡覺,小孩否認並說「晚上我都一個人睡,耶誕節阿姨出國了」。聲請人後來向家事調查官指摘相對人向小孩說媽媽是壞人,家事調查官馬上詢問小孩,小孩搖頭否認,聲請人及其母親卻糾正小孩並要求小孩說出來,小孩尷尬搖頭,聲請人及其母親驚訝並要求小孩對質,經家事調查官制止而結束。家事調查官隨後在相對人住處訪談小孩,小孩先刻意迴避而關注玩具,經家事調查官陪伴聊天後,小孩始表示「我很難選」,家事調查官再詢問小孩是否看過父親打手槍,小孩疑問說「什麼是打手槍」,家事調官官再問是否看過父親與阿姨一起睡或做奇怪的事,小孩搖頭說不想講了。以上小孩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談過程,可知小孩明顯受到聲請人的影響致有討好而不實陳述情形。
 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重心,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親權(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考量父母離異,未成年子女所受情緒影響常難獲得充分的注意支持,並會暫時造成家庭完整教養功能之停擺,此時首要任務乃在儘量維持子女與雙親之互動及關係,維持兒童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亦即所謂「最小變動原則」,而「主要照顧者原則」,則須儘量避免使兒童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致兒童還須費時重新適應。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整體親職能力相當,客觀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均有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乙○○住處,不論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活環境均位於永和區之固定生活圈內,乙○○長期陪伴未成年子女,對子女生活作息、健康及學習情形均有掌握瞭解,父子間互動自然且有良好依附情感,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復考量乙○○為自行開業的建築師,年收入700至800萬元,經濟能力寬裕,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未成年子女已習慣且熟悉以乙○○為中心的人際互動與周遭環境,評估乙○○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成長環境。乙○○之母自子女丙○○出生6個月起迄今即經常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母亦與丙○○相處和睦、互動自然親密,目前平日由乙○○之母協助照顧子女丙○○,評估子女丙○○受照顧情形良好,且有親人支持協助,乙○○之家族支援系統佳。整體而言,乙○○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課後生活照顧與親情陪伴資源。
  甲○○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4歲時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嗣於111年間,甲○○因故搬離上開住處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考量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緊密度略佳,但未成年子女與乙○○之互動亦屬親近自然,難認有甲○○所指稱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再依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出現數次告知甲○○有關個別訪談內容之疑似投誠行為表現,甲○○於訪談時提及未成年子女向伊說:「爸爸每日都跟他說媽媽是壞人」等語,經家調官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當面向家調官及甲○○搖頭否認乙○○有說過上述話語,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到甲○○之明確照顧態度與期望所影響,甲○○之介入,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衝突之壓力處境,未成年子女似乎為討好母親甲○○而向家調官說父親乙○○之壞話,經家調官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始否認,未成年子女不願在家調官與甲○○面前承認會對乙○○不利之話語,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反應明顯,評估甲○○之介入加劇子女的忠誠兩難而不利子女身心發展,故尚難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有明顯偏向甲○○之情形。
  另考量甲○○之家庭支持系統在臺中,且未成年子女可能就讀之學校均與甲○○現住所缺乏地緣關係或優勢,且甲○○目前在內湖租屋,亦為暫時租屋處,又甲○○稱其在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目前已獨立開業約2年,經濟能力亦佳,然因創業2年工作仍尚未穩定,且未來變動可能性太高,甲○○恐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就學及生活作息。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稱:「想要在臺中阿嬤家住100天,臺中阿嬤很好玩可以玩球,內湖媽媽住5天、爸爸家住1天,爸爸家的那一天用來請假」、「喜歡的家人有臺中阿嬤、媽媽阿姨、爸爸,想要在臺中阿嬤家待10天、媽媽家5天、爸爸家4天,爸爸媽媽兩邊的家都很好玩」、「我有4個家,爸爸家、三樓阿嬤家、內湖媽媽家、臺中阿嬤家,不知道為什麼有4個家。在我還是2歲小baby時爸爸媽媽住在一起,媽媽餵我吃飯,長大之後就沒有住一起了,爸爸媽媽也從來沒有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可知未成年子女比較喜歡位於臺中的外婆家,而非甲○○之內湖租屋處,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住處並無特別喜好或排斥,相較之下,乙○○住處有未成年子女之祖母能協助照顧子女,且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的生活環境,而甲○○之內湖租屋處並無家人協助,甲○○之家族支援系統在臺中,故認乙○○之住處較適合未成年子女。
  綜上考量,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無非以乙○○因工作繁忙將照顧丙○○之責任交由乙○○之母親、及所聘請保母幫忙照顧為由。然因甲○○並無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乙○○上開行為已達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程度,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與高度監護意願,且乙○○亦有照顧扶養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並非全由甲○○獨自負擔,為保障丙○○之親權並維護子女接受父母的關愛,避免親子親情交流受阻,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因酌定子女親權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依職權酌定親權而不受甲○○聲明拘束,是無庸於主文諭知駁回甲○○之請求。
 ⒎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丙○○同住,然子女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甲○○得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兼顧子女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得與子女丙○○維持良好之互動,爰參考丙○○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報告等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院既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甲○○請求酌定子女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縱與當事人之聲請內容不同,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甲○○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子女丙○○經本院酌定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扶養費已由乙○○支出,甲○○即無法請求乙○○給付子女扶養費,該扶養費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乙○○反聲請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說明,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在臺灣當美國會計師,協助臺灣人辦理美國的稅務申報規劃,我14歲到美國讀書,在美國碩士畢業後考取美國會計師執照,之後在美國執業五到六年後,才回來臺灣,在臺灣的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現在自己執業,一個人工作,目前開業一年,…」;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是建築師,是中原大學及台大的雙碩士,年收入大概是700到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甲○○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326,664元、1,034,537元、407,27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631,010元;乙○○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3,045元、99,802元、227,989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94,05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可稽。
  參酌甲○○有美國會計師執照,曾在臺灣的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目前獨立開業約2年;乙○○則為建築師,並獨自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依此可知兩造經濟能力均佳,是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為妥。
 ⒋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6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未成年子女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4,663元,是認丙○○之扶養費應以前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認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24,663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甲○○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即為每月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⒌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丙○○扶養費每月1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恐日後甲○○有拒絕或遲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乙○○反聲請甲○○返還過去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以上參照:魏大喨的文章,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發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
  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⒉乙○○主張:甲○○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家事反聲請暨答辯一狀提出時)止之期間,未支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代墊費用的計算方式,乙○○主張依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4,663元計算,乙○○代墊子女扶養費共490,794元(計算式:24,663元×19個月+24,663元×27/30=49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甲○○分擔2/3,乙○○分擔1/3,依兩造分擔比例計算後,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327,196元(計算式:490,794元×2/3=327,196元)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繳費證明(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給付幼兒園之註冊費、月費、保險費,共407,309元)、乙○○為子女投資及儲蓄之帳務、存款及對帳單畫面截圖、乙○○建築師事務所總分類帳匯款予甲○○之明細(110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給付35,000元予甲○○,共735,000元)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為憑。
  甲○○辯稱:乙○○於109年11月8日至111年10月間自行離家,乙○○於上開期間始給付生活費每月35,000元,其餘時間均由甲○○自行負擔費用並照顧子女,兩造已約定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乙○○負擔,此係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兩造另有約定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第411至441頁)為證。
 ⒊依甲○○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乙○○於113年8月間傳送訊息謂:「扶養費及教育費請你這段時間要按時支付,不是說我有能力,你就可以不用支付,這是你身為母親的責任,連這個基本的費用都不願意支付,我實在不知道你到底有什麼資格爭取單獨監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依此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乙○○負擔。縱認屬實,甲○○仍應對子女丙○○負扶養義務。
 ⒋又查,兩造自109年11月起分居迄今,於111年10月間甲○○搬離乙○○之住處,兩造嗣於112年9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成立離婚調解筆錄,家庭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不再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惟兩造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甲○○,因乙○○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間代為墊付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⒌又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認未成年子女丙○○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間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4,663元為合理。據上,甲○○於此共19個月27天之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共計為245,407元【計算式:(24,663元×1/2×19個月)+(24,663元×1/2×27/30)=245,40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245,407元,及自家事反聲請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卷宗二第367頁的郵政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子女丙○○所在處所,接丙○○外出,由甲○○照顧直至週日下午5時前,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丙○○送回乙○○住處,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得於寒假期間另外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於暑假期間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所增加的同住期間,自寒暑假放假日首日起算(日數包括前揭第一點的探視時間);兩造間接送子女丙○○之時間及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⑴甲○○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以及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接子女丙○○外出同住過年,接送方式及人員同前。
 ⑵逢農曆過年期間優先適用過年期間探視規則,暫停原本雙數週探視規則,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亦不計入寒假另行增加之同住天數。
 ⒋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⑴前揭特殊假期期間,甲○○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假期開始之日上午9時起,至假期結束之日下午5時前,接子女丙○○外出同遊、同住,接送方式及人員同前。
 ⑵逢此特殊假期優先適用特殊假期探視規則,若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子女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方式與子女丙○○交談、交往、聯絡。
二、於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含親屬、友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或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甲○○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籍外,亦得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乙○○應事先將子女丙○○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資訊通知甲○○。
 ㈨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乙○○同意而無故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