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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代  理  人    許哲瑋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選任丁○○○○○○○為未成年人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並出具程序監理人報告,又本件業於114年6月9日程序終結,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