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梁高云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堯
陳康儀
共 同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及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之子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丙○○結婚,丙○○於95年罹患口腔癌而無法繼續工作,生活日趨困頓,相對人乙○○、丁○○皆不聞不問,直至丙○○於108年初過世時,其一切生活及醫療開銷費用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同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原應共同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乙○○、丁○○未善盡扶養丙○○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丁○○返還抗告人自95年至000年00月間所代墊丙○○之扶養費用。
㈡丙○○自95年起,因罹患口腔癌,多數時間臥病在床,無謀生能力,於同年12月經手術及放射化學治療,有吞嚥困難情形,僅能用鼻胃管以流質進食,此後,丙○○時常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平時亦須使用氣切管及乳霜等醫療器材,且只能以流質營養品進食,須支出醫療、營養品及醫療器材等相關費用,均係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前述費用之供給實為扶養義務之範疇,抗告人提出自己為丙○○支出費用的單據明細表及支出費用單據。
㈢丙○○於102年6月14日領取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80,400元,及每月領取租金與身障補助。然,勞工退休金給付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扶養費不同,不得以此免除扶養義務人責任。又,丙○○臥病以後,均由抗告人為其繳納勞工保險費,亦與相對人應對丙○○負扶養義務無涉。再者,丙○○曾書寫遺書,將該筆款項抵償其積欠抗告人之費用,此筆勞工退休金不得作為判斷丙○○有無維持生活能力之依據。又,租金補助及身障補助,係政府照顧弱勢承租人及身心障礙人士而實施之社會福利,並非減輕扶養義務人責任而設。
縱認上開費用應作為認定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然上開費用仍不足以支應丙○○罹癌後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又依丙○○之所得資料可知丙○○無資產,丙○○自95年至108年死亡時,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㈣綜上,抗告人代墊丙○○95年起至107年11月止之消費支出,依丙○○生前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3,020,061元之外【計算式:(95年:19,001元xl2月=228,012元)+(96年:17,987元xl2月=215,844元)+(97年:18,358元xl2月=220,296元)+(98年:17,950元x12月=215,400元)+(99年:18,421元x12月=221,052元)+(100年:18,722元xl2月=224,664元)+(101年:18,843元xl2月=226,116元)+(102年:19,131元xl2月=229,572元)+(103年:19,512元xl2月=234,144元)+(104年:20,315元xl2月=243,780元)+(105年:20,730元xl2月=248,760元)+(106年:22,136元xl2月=265,632元)+(107年:22,419元xl1月=246,609元)=3,019,881元(抗告人書狀誤載為3,020,061元)】,尚支出如抗告人提出之聲證四所載清單之醫療、營養品及醫療器材等治療病況及維持生命存續之必要費用共8,796,021元,抗告人支付丙○○之扶養費用共計11,816,082元(計算式:3,020,061+8,796,021=11,816,082元)。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責任比例各1/3,故請求相對人乙○○、丁○○各給付聲請人3,938,694元(計算式:11,816,082元x1/3=3,938,694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乙○○、丁○○應各給付抗告人393萬8,694元,及其中101萬4,16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與其餘2,924,534元自家事追加請求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丙○○為相對人乙○○、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丙○○受扶養之權利義務,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原審提及關於勞工保險局函覆丙○○95年至000年0月0日間有18,300至43,900元不等之收入,及丙○○102年至108年度財產所得之結果,均不影響相對人應扶養丙○○之義務。縱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惟丙○○自00年00月間因口腔癌術後已無餘力進行需消耗大量體能的資源回收工作,縱有微薄收入亦是杯水車薪。
㈡租金補助及身障補助,係政府照顧弱勢承租人及身心障礙人士而實施之社會福利政策。丙○○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領取租屋補助期間共領取38期即144,000元。丙○○於96至99年間與抗告人在外租屋則未領取租屋補助,抗告人獨立負擔租金共計408,000元。100年至108年間丙○○與抗告人房租,總計達1,152,800元。縱丙○○於前揭期間領有租屋補助,仍不足以支應租屋費用。丙○○108年2月領取4,000元租金補助,因丙○○於同年1月離世,經社會局追徵扣回。是原審裁定所示之各項補助,均與丙○○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無涉。
㈢關於丙○○領取1,580,400元之勞保退休金部分,因丙○○與抗告人結婚初期,抗告人曾貸予丙○○多筆款項,且丙○○臥病後之勞保費用均由抗告人代其支付,因此丙○○承諾其勞保退休金全部歸由抗告人取得,嗣丙○○領取退休金後,便旋交予抗告人,作為清償其對抗告人之債務,該筆退休金已非丙○○所有財產,故無法做為其有無維持生活能力之依據。至於97年至102年間勞保投保之級距,係因抗告人期待生活獲保障,故為罹患癌症之丙○○投保較高級距。
㈣抗告人為丙○○墊付之各項醫療費用部分,抗告人已提出完整單據,已負舉證責任。再者,丙○○罹患第四期口腔癌之醫療、營養品等相關開銷,非一般家庭之經常性支出,原裁定逕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項目概括抗告人十餘年間支應丙○○罹患重大病症所需之林林總總醫療及營養費用,實屬不當。縱抗告人基於夫妻情誼而支付丙○○的花費,亦不代表相對人能因此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如聲請聲明之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丙○○與相對人之母張敏貞結婚至離婚之期間,均未曾照料相對人,且對家中狀況不聞不問、未將工作賺取之金錢拿回家用以撫育相對人,相對人自幼之生活起居及經濟來源均仰賴母親張敏貞。丙○○與張敏貞離婚後,於00年0月間離家,但因相對人母親張敏貞及相對人均不忍丙○○在外居住,遂於86年間接納丙○○同居生活,88年間為清償丙○○在外之債務,更將相對人乙○○的郵政保險解約而代為還債,嗣更以丙○○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冀望改變丙○○態度並對家庭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張敏貞與相對人丁○○以現金存入丙○○帳戶去繳納,實際繳納者並非丙○○。
相對人丁○○年僅17歲便開始工作,揹負房貸及學貸,相對人乙○○之學費及生活費均由外祖父母代為支付,丙○○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
丙○○未盡照料相對人之義務,更未如期繳納系爭房貸,致系爭房屋遭法拍,該屋受法拍前仍由相對人丁○○固定繳納貸款。丙○○與張敏貞離婚時,相對人乙○○、丁○○分別為16歲、14歲,正值成長就學之關鍵期間,丙○○婚姻期間完全未盡扶養責任,離婚後亦未協力扶養相對人,反而因其個人消費習慣致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相對人於青春期失去父親的扶養與關懷,相對人均仰賴母親張敏貞扶養長大,更使相對人自幼生活艱辛而肩負讀書與工作之責。丙○○對於未成年之相對人影響重大,堪認丙○○對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因抗告人支出丙○○之費用,並非扶養費的代墊,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何等財產利益,故不成立不當得利,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
㈡無論丙○○的勞保退休金是否贈予抗告人,均不影響該退休金屬於丙○○收入之事實。丙○○之手寫遺書,僅記載其往生後的退休金款項全數贈與抗告人,但未對丙○○與抗告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加以說明,且自遺書內容可知直至丙○○往生日止,丙○○之退休金尚有餘額,丙○○既然能將款項贈與他人,更足證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
㈢又依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醫療糾紛案件的判決內容可知,縱丙○○於00年00月間手術後因身體因素致收入不穩定,仍有約20,000元之收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稱丙○○無工作收入,顯屬臨訟抗辯。
再依原審函詢之資料,及丙○○之郵局存摺明細,可知丙○○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勞保老年給付等收入,自96年起至身故止共計領有2,835,012元,每月收入平均19417元,已高於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599元,難認丙○○自96年起至身故止係無法維持生活。
㈣抗告人稱丙○○郵局帳戶10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補助非丙○○所有,此為變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依抗告人所述,丙○○自96年臥病以來皆由抗告人照料,惟自96年至108年丙○○往生止,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持續有提領紀錄,可推得斯時丙○○之帳戶應由抗告人管理使用,是若抗告人主張丙○○之日常支出皆由抗告人支付,則應舉證說明丙○○帳戶內之款項係用於何處。
抗告人所列舉之疾病醫療費用,已包含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處所計算之費用是含括各個年齡層、各個不同生活背景、家庭狀況之人,而做出總和之統計。抗告人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所列支費用,又另行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營養品費用,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亦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給付自己代墊之扶養費,應就其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乙○○、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與張敏貞所生子女,丙○○與張敏貞離婚後,再與抗告人結婚;丙○○與相對人乙○○、丁○○,於107年12月11日在本院另案成立和解筆錄,相對人乙○○、丁○○同意分別於丙○○死亡前按月給付7,500元扶養費;丙○○最後於108年1月18日死亡;以上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第245、794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至第35頁、第47至第48頁、第67至第69頁)。
㈡抗告人主張:丙○○罹患口腔癌後之9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前揭本院107年度家親聲第245與794號和解筆錄作成止,丙○○不能維持生活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云云,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丙○○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營養品、尿布、氣切管及乳霜等醫療器材相關單據及明細、丙○○手寫遺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保費金額資料及保險給付通知書、丙○○的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88年1月至91年3月存摺資料、新北市政府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為憑。
相對人乙○○、丁○○則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丙○○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憑。
㈢原審依職權函查丙○○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金額,及丙○○勞保投保資料,並調閱丙○○於102年度至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依資料顯示:
丙○○於前揭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6,720元、448元、0元、15,000元、5,376元、1,344元、0元,此有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第181頁)。
丙○○自96年4月至98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00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101年1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8年2月各期間每月領有7,000元、8,200元、8,499元之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106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3頁)。
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自95年間至102年4月9日退保前,每月投保薪資收入有20,100元至43,900元不等之收入,並於102年4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4月19日核定給付1,580,400元,經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後由丙○○受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59898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1059823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06005565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5月4日保退四字第1111010921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卷一第241頁)。
依前揭資料,丙○○每月投保勞保之薪資及請領補助合計結果,已高於95年至102年間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19001元至19131元之間)。
㈣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載,丙○○在該案自述「高中畢業,95年時職業為經營小本生意及駕駛靠行計程車為業,收入1個月約5萬元上下,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因身體因素,工作時間及薪水不穩定,薪資大約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頁)。依此可知,丙○○雖因口腔癌致身體較差、收入較不穩定,但仍維持每月約20,000元所得。
依前揭原審函查資料,丙○○102年4月9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107年11月之期間,雖無薪資收入,但於102年4月19日領有老年給付1,580,400元,且於102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8年2月之期間,每月領有8,200元、8,499元之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05年1月至105年12月、106年2月至107年11月期間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丙○○之老年給付、生活補助、租屋補貼之總額,平均每月可得支配款,亦高於102年4月至000年00月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19131元至22419元)。
㈤抗告人主張:丙○○在勞保投保期間之財產、勞保退休金給付1,580,400元,均為抗告人所有,丙○○請領之社會補助款不足支應醫療開銷云云;雖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單據、丙○○手寫遺書為憑。
惟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丙○○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之收入並非屬丙○○之財產。至於丙○○手寫遺書,內容記載略以:「我丙○○現遺書與妻甲○○,我往生後遺留之勞保退休俸全部歸與妻甲○○所有,任何人(含我之子女乙○○、丁○○一律不得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僅能證明丙○○願將勞保退休金贈與抗告人,卻無法證明丙○○生前積欠抗告人債務而以該贈與作為抵償。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國人平均消費支出標準,包含醫療保健支出,該支出包括醫療用具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健保就消費等項目(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錄之調查表格式第六項)。
依前揭調查,丙○○於95年罹患癌症後,至102年4月9日退出勞工保險前,及102年4月9日退保後,至107年11月過世前,該二段期間,分別因工作收入、領取社會補助、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社會補助款,仍有相當收入而足以維持生活,兩造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
因相對人乙○○、丁○○對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使抗告人有以自有財產用於丙○○之日常生活、醫療開支、營養品、保健食品等,此亦基於彼夫妻情誼及倫理親情所為之餽贈,尚難逕認有係代相對人乙○○、丁○○墊付扶養費,相對人乙○○、丁○○亦非因此而受有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抗告人無從將此支出費用轉嫁由相對人乙○○、丁○○承受,而令相對人乙○○、丁○○負擔該等費用。
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償還抗告人所支付之費用,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對丙○○即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自無所謂因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用,而致相對人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