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蕭羣翰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相 對 人 汪慶怡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請求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經原審裁定由兩造共任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將來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該等基礎事實與相對人原審聲請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11月12日在鈞院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婚後本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號6樓相對人住所(下稱系爭五股住所),並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抗告人卻於000年0月間,未徵得相對人同意,擅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抗告人住所(下稱系爭桃園住所)住,且抗告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底,遠赴歐洲馬爾他出差,出發前一周才告知相對人,並指定不合理照顧條件,同時以貶低言詞批判相對人;復於000年0月間通知相對人,其將於當月8日至26日前往馬來西亞出差,抗告人短短半年內即有兩次出差行程,未能親自照顧子女,將來待全球疫情趨緩之際,抗告人頻繁出差應屬可預料之事;而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自承身體狀態不佳,不會開車,抗告人支援系統薄弱,其出差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將面臨重大挑戰。又抗告人過往多次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相對人為不友善之言行,慣以誘導性問題分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感情;於抗告人片面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桃園後,有多次不符友善父母之行為,諸如排除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就學、醫療等重要事項機會,對於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班級有無社群群組參加、請求閱覽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之行為均不予回應,未透露乙○○在幼兒園常被打情形,亦排除相對人知悉及討論未成年子女甲○○語言治療院所、不願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指定相對人仍在上班之18時30分至19時30分為電話聯繫時段等非善意父母情事,爰聲請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另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有見面維繫親情之需要,請一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會面時間。而參照兩造過去扶養子女花費每人每月約需3萬元,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請求抗告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別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㈢抗告人應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均視同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觀感,非屬友善父母:
⒈抗告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詆譭之舉,係相對人屢屢惹怒抗告人,竊錄兩造對話,再擷取對抗告人不利之片段,斷章取義攻訐抗告人,非友善父母之舉措。原證9錄音中,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重複質問抗告人是否挑撥離間,縱經否認,仍認抗告人挑撥離間、貶損相對人,藉此影響子女對抗告人觀感;反之,抗告人於兩造對於子女得否遊玩器具之觀念不同,仍不願於子女面前爭執,且當相對人遭子女拒絕一同前往並質問原因時,仍以溫和語氣邀請相對人一同前往,並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亦教導子女不應排斥相對人。又係相對人先稱要離婚,抗告人始回覆約時間離婚,非抗告人刻意向未成年子女渲染兩造離婚之事。且相對人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揚言自殺,此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發展極易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⒉抗告人係與相對人充分討論且經同意,方於相對人父母在場情況下,於110年8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自系爭五股住所帶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之後相對人亦配合接送上下學,係相對人於110年8月6日反對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桃園就讀幼稚園,乃事後反悔,並稱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將子女帶至桃園就讀。又相對人一再指稱抗告人逕將子女帶離原住所,讓子女生活面臨巨大轉變,卻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具事證率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欲破壞子女目前生活安定及教育環境繼續,足見相對人非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幸經鈞院112年度家暫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⒊抗告人母親要求相對人手機不能關機,是慮及未成年子女甲○○夜間氣喘病發作嚴重時得立即告知相對人,可迅速作出最有利措施;又抗告人先前出差期間,抗告人母親雖稱無法連續數晚照料未成年子女,此係相對人及其父母拒絕照料所致。原裁定據此率認相對人支援系統較佳,顯過於嚴苛且偏頗。
(二)抗告人較具親職能力,且有支持系統:
⒈相對人稱其工作採彈性上班及混合上班模式,卻鮮少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及照料子女餐食,全由相對人雙親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起居。又相對人時常在照料子女期間,獨自在旁玩手機,放任未成年子女獨自玩樂或使用3C產品。且相對人於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前,不僅向子女稱明天帶你去玩,更稱小孩子捨不得媽媽,剝奪抗告人與子女相處機會,長久以來勢必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一方關係疏離。
⒉反觀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均事先告知教導子女須遵循約定,且為親自照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曾三個月未於早上上班,晚間仍準時返家為未成年子女洗澡及一同用餐,抗告人彈性上班期間較能確實親自負起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而非推諉親屬照料。又抗告人原受聘於英商公司人資經理,雖偶有國外出差之需求,然為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乃與公司商議放棄原先總公司人事經理一職,改任職臺灣區分公司。另未成年子女自110年8月1日起與抗告人同住至今,已培養出負責、守時、守則之觀念,能自動自發於時間内完成作業,亦將先前哭鬧溝通方式改為穩定口述表達意見,顯已趨於獨立及懂事,可徵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較佳。復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惟抗告人仍獨自承擔子女學雜費等一切開支,並未因此降低或減少子女生活支出。
⒊再者,抗告人透過平時陪伴發現未成年子女乙○○自小對於科學、建築、空間排列較感興趣,抗告人時常帶子女參觀科學博物館,亦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就讀屢獲代表臺灣至德國參加國際奥林匹亞機器人大賽之桃園成功國小,且子女屢於下課後與抗告人分享在校心得,子女在校成績名列前茅,並以其個人努力獲取該國小112學年度「創意機器人學程」,將來如能持續參與,將來必能代表學校或國家參與各項機器人大賽,奪取各種獎項,更有助於培養其榮譽感及發展興趣,然倘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將來轉學至五股之國小就讀,無異剝奪及中斷子女之興趣發展與實現。復未成年子女甲○○對於體育、表演藝術較感興趣,因此抗告人多為其安排動態遊戲之學習,且子女亦常於下課返家後,聲稱喜歡現在的上學環境,亦多次獲幼稚園老師稱讚,並獲任畢業典禮致詞者之重要角色,然相對人於接獲幼稚園詢問子女是否參加幼稚園畢業典禮及彩排,竟逕自婉拒參與彩排活動,僅參與畢業典禮,漠視子女參與及學習機會,反觀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轉達其擔任致詞者之重要角色,並欲參與彩排之想法,但仍尊重相對人決定。因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態實已趨於穩定,在桃園成長及學習方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抗告人父母亦與抗告人長期陪伴子女就讀、玩樂及出席子女在校活動等情,實與子女更為緊密依附。
⒋抗告人112年12月22日係誤判酒精消退程度始駕車返家,絕無如相對人所述縱酒至凌晨,且抗告人行為固有未妥,然經員警舉發,當即坦承錯誤,並深刻自省,自始至終皆無逃避或企圖隱匿之舉,在在顯示抗告人以身教為未成年子女示範勇於承擔錯誤之良好典範;復抗告人前因金融帳戶問題遭檢警單位偵查之案件,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並無涉入不法,更無相關不法行為;況抗告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就抗告人過往之品行、前科紀錄均毫無隱匿、據實相告,相對人一直利用程序撕裂兩造合作父母關係,令抗告人不解。
(三)準此,按親權酌定之穩定性原則,如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或為主要照顧者,恐破壞目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所發展出之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變換居住、教育與生活環境等情,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環境與學習成長之心態穩定,恐對其未來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因之,應以子女最佳利益審酌,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獨任。又扶養費乃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所受扶養權利,爰請酌定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共計3萬元。
(四)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迄今,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學雜費等費用,其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共計26個月扶養義務均已由抗告人代為履行,併以相對人及原審審酌後之每月3萬元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8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止抗告人為其所代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78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8萬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直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為止,如遲誤1期未付,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主張,顯非事實:
⒈依109年7月25日兩造對話譯文,相對人無意將子女捲入兩造爭執,抗告人卻不斷要求子女選擇聽從一方意見,並暗示排斥相對人對子女教養之想法,復抗告人在子女面前貶抑相對人人格,指責相對人「精神分裂」,並刻意向子女渲染兩造離婚之事,可徵抗告人挑撥離間母子親情,為不友善父母之舉措。至相對人之負面言論,係因抗告人長期不斷對相對人施加肢體及言語霸凌行為,是日又不斷嚴厲、高聲斥責,始有不當言論,事後也深自反省檢討。
⒉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之分離焦慮,係先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再讓他方帶離,抗告人所執對話錄音,係相對人為使子女不發生被遺棄之感,遂表示隔日會見面,讓子女放心與父親同住過夜,非拒絕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對促成子女與抗告人同住過夜亦不遺餘力;反之,抗告人以指導、命令相對人之方式,使兩造於此事件中無法共同合作,妥善處理子女分離焦慮之議題,難認抗告人具友善合作父母之認知與作為。
⒊相對人有實際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因而與子女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且對子女需求及教養均較抗告人為瞭解、適切。又未成年子女於桃園就學時,抗告人亦無法每日親自接送,係由幼兒園專車接送或子女步行回家,為何要求相對人每日接送子女上下學?抗告人自擔任公司總經理以來,每週至少兩日超過午夜才返家,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照料全由抗告人母親打理,抗告人親職時間顯較相對人不足,抗告人藉此質疑相對人親職能力,顯屬無理。另聲請暫時處分係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因駁回而認相對人之請求為非友善父母或未慮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抗告人未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資訊,非友善父母:
⒈兩造協調安排未成年子女行程時,抗告人往往臨時通知,並強硬要求相對人配合;反之,相對人均會提前數日與抗告人協商,倘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將無法理性溝通、且缺乏協商彈性,強迫對方接受。
⒉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就學事項均不願主動告知相對人、分享資訊,相對人需自未成年子女、醫師口中知悉,如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刁難拒絕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申請住院商業醫療保險,近期又隱瞞未成年子女用藥情況,抗告人過往前曾指責相對人、拒絕給未成年子女甲○○服用副作用可能嚴重之「欣流」支氣管藥物,卻於000年0月間隱瞞兩名子女服用欣流藥物之情況,更對相對人詢問避而不答,缺乏理性溝通之意願與能力。
⒊抗告人至今仍拒絕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之重要資訊。幼兒園早於112年6月初通知未成年子女甲○○參加大班畢業典禮活動日期,並徵詢家長參加意見,相對人卻於112年6月20日始經幼兒園通知知悉,惟兩造早於112年5月30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暑期安排,且未成年子女於7月份係與相對人同住五股,並參與暑期夏令營,倘參加畢業典禮彩排,則需處理子女五股至桃園間接送問題,但抗告人對此漠不關心,認為7月間所有事務皆由相對人承擔,最終相對人仍讓子女順利參與彩排及畢業典禮致詞;另相對人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後詢問幼兒園園長始知悉幼兒園舉辦班親會,抗告人並未告知。另未成年子女住系爭五股住所時,相對人亦以多元、適性、啟發之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並帶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參與環境教育活動、展覽、體育活動等,倘未成年子女有參與機器人相關課程之興趣與需求,相對人亦可在五股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學習資源,無需剝奪子女興趣養成。
⒋蓋因抗告人所駕車輛登記在相對人母親名下,相對人前接獲寄發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23日3時55分經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顯然縱酒至凌晨仍未返家,更枉顧公共交通安全危險酒後駕車,且此次非抗告人首次酒後駕車為警察舉報,顯然抗告人之自我約束能力、行事及道德準則(即父母之品行情形),是否得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模範,誠堪質疑,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於原審時無明確表達反聲請代墊扶養費之意,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且讓兩造喪失審級利益。況兩造照顧時間差不多,相對人每週在假日之花費不亞於抗告人在週間之花費,且抗告人兩次出國出差都是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原審裁定已衡酌兩造之人格特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照顧支持系統之組成及友善父母原則等情事,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漏未審酌之處。抗告人就其支援系統之完備與否、法院認定其無法接受他人意見之個人特質等評價隻字未提。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有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並非事實。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368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其為不友善言行、以誘導性問題分化母子感情,於000年0月間片面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往系爭桃園住所居住就學,嗣多次排除其知悉子女就學、醫療資訊、不願交付健保卡等不符友善父母之行為,且抗告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底、111年8月8日至26日出國出差前臨時要求其照顧子女,並指定不合理照顧條件,又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態不佳,支援系爭薄弱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錄音檔案暨譯文、兩造及相關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3至89、97、263至267、269至277、303至315、435至 445、原審卷二第109至118頁),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兩造合意兩名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錄音內容係相對人挑釁渠、誘導子女所致,且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時滑手機等不友善行為,渠父母有能力陪伴子女成長,渠較適任親權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2、395至407、409、原審卷二第33至37、195頁)。則查: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片面將兩名未成年子女自系爭五股住所攜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就學,多次排除其知悉子女就學、醫療資訊、不願交付健保卡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抗告人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觀諸兩造110年8月6日至9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就學實未達成合致,抗告人甚稱:「妳與我對於孩子的教養事項意見不合,可於分居6個月後,請求法院酌定監護權」等語,審理時僅以渠攜回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父母在場未反對、相對人之後亦有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為由迴避問題,並淡化相對人之意見,自無從認定兩造達成合意以系爭桃園住所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地。復依前揭事證,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反應渠未告知未成年子女戶外教學、不帶回健保卡,未即時分享學校資訊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居後未主動積極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資訊乙節,非屬空言。
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子女面前對其為不友善之言行,且兩次出國出差前臨時要求其照顧子女,並指定不合理照顧條件,抗告人支援系統薄弱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證,惟抗告人以前開陳詞置辯,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兩造111年2月28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於渠出差期間,子女先坐幼兒園交通車返回桃園家中用餐後,由相對人接送子女至五股睡覺,隔天再由相對人將子女載往桃園搭乘幼兒園交通車等情明確。參酌抗告人所提出照顧方案,雖非完全無法實行,但確有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非絕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抗告人在相對人嘗試討論其他可能照顧方式時,未能放下心中定見,反屢稱:「首先妳是孩子的母親,所以責無旁貸」、「我已經講過了,過夜在五股過夜,如果你沒有辦法能夠讓小孩過夜的話,那我可以另外想辦法,我甚至可以帶小孩出國,因為你沒有辦法執行你作媽媽的責任」、「你是小孩子的母親,不應該還要跟你父母親再討論,那這樣的話我怎麼可能會放心的把兩個小孩子的照顧跟教養、主要照顧者的權利放給你呢?那樣你就沒有那麼立場,去爭取小孩子的照顧。」等語,強勢令相對人配合之意甚明,難認抗告人有為友善父母之舉措。然依兩造提出之對話譯文,兩造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亦均有出現敵視對方之言行,兩造均因陷於情緒中,而忽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負面言論抨擊同為未成年子女至親之他造,將會對未成年子女本身人格發展及形塑有不利影響,且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歷次訪視及審理時之陳述,兩造之爭吵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有所響,足認兩造在友善父母原則之落實,均有提升之空間。
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加班晚歸、滑手機、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學習感受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云云,固據提有錄音檔案暨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195頁、本院卷)等件為證。然衡情一般人因應職業需求而加班或出差,實屬常態,抗告人亦有出國出差之情形,自難執此相互責難;復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慣以3C電子產品代替其養育責任之情事,且相對人就其有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及陪伴等親子互動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教育計畫書在卷為佐,是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⑷另抗告人於112年12月23日3時55分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惟以渠並非縱酒至凌晨,而係112年12月22日晚間與友人餐敘,囿於現場氣氛及友人盛情邀約而小酌,餐敘結束後已先行折返回辦公室休息,直至翌(23)日3時睡醒後,誤認酒精已完全消退始駕車返家,且渠坦承錯誤並勇於承擔等語為辯。然查,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今又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於書狀中亦自承渠行為未妥,雖尚難以此直接完全否定抗告人之親權能力,仍應在審酌父母品行時併同參考。
⒊復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結果:評估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訪談時觀察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考量子女之成長,願意與抗告人共同監護並成為合作父母,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有訪視報告附原審卷可稽。
⒋再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抗告人具實際照顧經驗,經濟狀況穩定,親職照顧情況及觀念無不當之處,同樣有親屬照顧支持資源,評估目前由抗告人獨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任之情。抗告人描述兩造過往易因親職教養觀念不同而有爭執,兩造過往紛爭易使子女無所適從,為使兩造不再爭吵而討好雙方,對子女身心易有不良影響,建議兩造參與合作式父母相關主題之親職教育課程提升親職認知,有訪視報告在原審卷為憑。
⒌又原審法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調查報告建議:審酌兩造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促進兩造能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惟考量相對人除具較佳之親職能力外,亦較具善意父母之認知,並有穩定之支持系統得發揮補位照顧之功能,而抗告人顯有非善意父母之作為,並有經常至國外出差之需求,且出差期間非屬短暫,相較之下,相對人較能親自負起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爰建議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决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全案卷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認兩造確實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強烈監護意願,經濟能力亦均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受有良好照顧,照護環境於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屬適當,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表喜愛之情,惟兩造間過往之爭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已生影響,兩造往後自均應避免此情事之發生,是認應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衡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係因抗告人片面決定始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就學,且分居後抗告人處理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上,經常單方面決定後使相對人必須接受其安排計畫之情事,彈性較少,且在告知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資訊上較為消極,對於友善父母之落實仍可提升,而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仍努力維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彼此感情依附仍屬緊密,酌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現階段以相對人較抗告人更能細緻回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又兩造雖均有支援系統,惟以相對人之支援系統稍佳;另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具備適應環境變動之能力,是綜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素行、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可提供之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住,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利兩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除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末既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則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學雜費等費用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每週假日其均攜回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負擔費用,兩造仍同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在假日之花費不亞於抗告人之週間花費,且抗告人兩次出國出差都是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照顧時間差不多,且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育兒津貼係全數由抗告人領取,抗告人無墊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數統計、抗告人未能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數統計等件為憑。則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片面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就學後,兩造協議相對人於每週星期五17時30分至星期日19時止,至桃園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在五股同住照顧,暑假期間亦協議7月由相對人同住照顧,抗告人兩次出國出差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幾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有社工訪視報告、兩造所陳資料存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辯以抗告人請求期間係由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堪認可採。而以每週之天數觀之,抗告人雖略多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為須全日陪伴照顧之週末假日,相對人亦係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期間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之開銷,兩造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尚屬相當,再衡以兩造之資力狀況,相對人辯以其已依其資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抗告人就渠有為相對人墊付超過渠應負擔之範圍,未見渠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法、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均屬妥適。兩造亦表示不爭執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及會面交往方法。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