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李金水
相 對 人 黃宥屏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5年6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遵守事項。詎相對人因工作關係,不常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均由外祖母協助,惟外祖母未盡照顧之責,對未成年子女冷漠對待,未成年子女多次提及不喜歡外祖母之管教方式。又未成年子女每日下課後均被留在學校課後輔導班,並至學校學務處待至17時40分許,方由相對人、外祖母或外祖母朋友接送,並被放至姨婆家等待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稱不喜歡這樣孤單、寄人籬下感覺,更或由相對人現任男友獨自前往接送,抗告人對此情況亦不放心。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關係互動良好,故向相對人提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堅持不允許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中過夜留宿,且未成年子女多次提及害怕與抗告人關係良好會遭相對人責罵;復相對人得知抗告人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後,竟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抗告人不再愛及不要未成年子女等敵視抗告人之觀念;再抗告人買玩具,亦被相對人丟棄。相對人違背友善父母原則,為日後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故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之聲請。另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已具表意能力,明確表示想和父親即抗告人同住,與弟弟一起生活陪伴。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10時接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在睡覺,其尚未吃早餐、肚子餓,故抗告人希望接出時間提早,送回時間延後,因20時常是用餐時間,有點趕而難以控制,另希望抗告人接出、相對人接回,倘仍由抗告人送回,希望送回變更為21時,並改成隔週會面等語。並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改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即會將其意願推諉佯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卻未提出事證證明,實屬抗告人片面陳述。相對人係因週末始彈性未要求未成年子女維持日常作息,故晚起床晚用餐,且週末如未會面交往,仍會起床用餐,復未成年子女平日晚餐約18時即用畢,抗告人罔顧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遲至20時才用餐,更要求22時送回,未慮及未成年子女隔日上學之作息,抗告人於112年9月10日遲至20時58分送回未成年子女,未遵守原審裁定之時間;另兩造離婚時已明文約定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且未成年子女亦有意願與相對人繼續生活,反觀抗告人為己利託稱未成年子女意願,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費,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比較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歸屬,必以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5年6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需每月匯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亦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均交由外祖母以未成年子女不喜之管教方式及態度協助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之人員不定、時間過晚,相對人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其之觀念,違背友善父母原則等由;於抗告時以相對人未給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未成年子女表示想與其同住等由,主張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應改定親權由其任之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且辯稱:伊雖明瞭未成年子女對伊之依賴,惟抗告人因諸多緣由拖欠扶養費,伊自須維持固定收入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但伊只要提早下班皆會主動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於下班及假日之餘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語。則查,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故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案等件為憑,然不足以證明其之主張為真實。復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5年離婚後前2年伊有依協議給付1萬元扶養費,之後就沒有,伊有跟相對人提因為工作中斷無法給付,相對人也答應,目前是外送工作,但因車禍受傷休息,有車禍賠償及保險收入,等伊復原正常工作後開始給付扶養費,伊配偶無工作,有新生子女補助等語,足認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已久未給付扶養費乙情為真。再依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可知係相對人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對外祖母接渠放學之想法與抗告人之主張亦非相同,有時候相對人比較早下班會接未成年子女放學,週末吃早餐的情形與相對人之陳述相同等情,衡以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平日作息規律正常、週末作息較為鬆緩,適時調整,難認對未成年女為不利益。
(三)依前開調查,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係抗告人已久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有未善盡義務之情事;復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覆之建議及理由,亦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7頁)。從而,本件相對人既無被改定親權之事由,縱抗告人一再主張未成年子女希與其同住等語,仍無從改定之,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另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原約定之會面交往內容,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居住與互動狀況,抗告人請求變更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內容,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內容,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