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許亞哲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莊琇如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5,8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17頁)。核原告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下稱其姓名)與被告乙○○(下稱其姓名)於97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茲兩造自110年1月分居迄今,甲○○遂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家婚聲第15號達成和解,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2月19日登記完竣,合意以兩造登記改用分別財產之111年12月1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甲○○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積極財產、如編號12所示遠東銀行貸款之消極財產;乙○○則有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星展銀行貸款之消極財產,惟乙○○有下列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行為,應加計該等減少部分至乙○○婚後財產: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板橋A房地)為乙○○於102年購買,並以該房地為抵押物,貸款約860萬元,然乙○○卻於106年間再以系爭板橋A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增貸至1,303萬元,即使以106年增貸款項扣除102年貸款全額,仍尚有443萬元,而觀諸乙○○名下存款及股票總額約40萬元,遠少於乙○○所貸之數額,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消極財產應係乙○○惡意增貸所致。
 ⒉甲○○二姊鄭瓊芬為商號愛不飾首流行飾品(下稱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106年至000年00月間負責營業報表紀錄,然乙○○為系爭商號實際經營負責人,10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系爭商號之盈餘均匯入乙○○名下帳戶,後乙○○指示鄭瓊芬陸續將系爭商號營收225萬匯入訴外人簡佑縉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且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19日系爭基準日前,乙○○每日均會取走現金盈餘,共取現金450萬元,乙○○所為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乙○○財產追加675萬元。
 ⒊中國人壽公司前於111年4月26日分別匯款美金共85,100元至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匯款71萬4,188元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國泰世華帳戶,乙○○於收受後1個月內即大量轉出,乙○○顯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為乙○○婚後財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又甲○○前因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人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賠償70萬元及利息,甲○○並於111年9月9日給付乙○○75萬8,301元(含利息),則該款項不應納入乙○○婚後財產。而甲○○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項目外,尚有下列項目:
 ⒈甲○○雖主張於系爭基準日尚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196萬2,820元遠東銀行貸款,惟甲○○於111年8月3日貸得200萬元後,即於111年8月8日現金領出197萬元,可見甲○○係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積極財產,甲○○亦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納入甲○○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⒉甲○○前以婚前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板橋B房地)作為抵押物向遠東銀行所貸貸款,後由兩造之婚後財產償還該婚前債務,甲○○於系爭基準日已清償之本金加利息共312萬6,84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該等婚後清償之債額312萬6,848元納入甲○○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⒊甲○○於106年12月19日至系爭基準日5年期間,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供甲○○薪資轉帳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557萬7,000元現金,該款項係甲○○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納入甲○○婚後財產計算。
 ⒋登記車主為甲○○所任職之益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實際為甲○○所有之汽車,益明公司每5年會補助甲○○60萬元買車款,並以益明公司名義購入,應將系爭車輛納入甲○○剩餘財產計算。
 ⒌甲○○大姊鄭素珍自105年起無業、無收入,前亦僅任職小型公司之會計人員,惟其先後於107年5月、110年10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2筆房地,其一房地以現金繳納全款、無貸款,另一房地則準備自備款1,000萬元,且甲○○曾出資系爭板橋A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其款項來源係自鄭素珍名下帳戶轉帳而出,甲○○亦自承將其名下財產存入鄭素珍帳戶,其又有前揭異常提領行為,顯見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應加計該等不當減少數額為甲○○之婚後財產。
㈡、甲○○於110年間便逕自離家,婚後兩造長期相互間無扶養事實,財產各自獨立,且甲○○於108年間有外遇行為,於109年間對乙○○多次施以家暴,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倘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第3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另兩造婚前,甲○○曾向乙○○借貸190萬元購買系爭板橋B房地,乙○○主張其對甲○○有該婚前之190萬元債權,得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抵銷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事件達成和解,同意兩造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月19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見本院111年度財登字第288號)。
㈡、兩造同意以111年12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系爭基準日)。
㈢、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碼:2201)持股48股,價值3,082元(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⒉中信銀行存款:116元(見本院卷㈡第7頁)。
  ⒊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款:11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⒋華南銀行存款:23元(見本院卷㈡第31頁)。
  ⒌樹林區農會存款:1,065元(見本院卷㈡第37頁)。
  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0元(見本院卷㈡第73頁)。
  ⒎臺灣銀行存款:90元(見本院卷㈡第89頁)。
  ⒏永豐銀行存款:新臺幣132元+港幣5,579.66元(換算為新臺幣21,867元),總計:新臺幣21,999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第251頁)。
  ⒐遠東銀行存款:2,294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⒑彰化銀行存款:76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
  ⒒玉山銀行存款:20元(見本院卷㈡第197頁)。
㈣、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9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系爭板橋A房地):兩造合意系爭板橋A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1,556萬5,060元(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21頁;第369頁;第383頁;第438頁)。
  ⒉系爭板橋A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星展銀行未清償貸款本金為1,258萬4,334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85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新臺幣7,628元;美金1.08元,以系爭基準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1元,總計新臺幣7,659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253頁;卷㈢第160頁)。
  ⒋板橋站前郵局存款;708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
  ⒌永豐銀行存款:新臺幣767元;港幣1300.87元,換算為新臺幣5,098元,總計新臺幣5,865元(見本院卷㈡第33頁)。
  ⒍台新銀行存款:0元(本院卷㈡第53頁);甲○○不爭執基準日數額,但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加計數額。
  ⒎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13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甲○○不爭執基準日數額,但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加計數額。
  ⒏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62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
  ⒐元大銀行:0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
  ⒑臺灣銀行:合計共6,106元(139元+822元+5,145元=6,106元)(見本院卷㈡第94頁)。
  ⒒富邦銀行:新臺幣705元;澳幣28.97元,換算為新臺幣595元;美金16.06元,換算為新臺幣493元,總計1,793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
  ⒓遠東銀行:5,122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⒔玉山銀行樹林分行:562元(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⒕中國人壽保險:
  ①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599元(計算式:48,253元-46,654元=1,599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②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2,676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③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048美元,換算為新臺幣6萬2,843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④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6,853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10,284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⑤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43萬2,177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⑥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5,372美元,換算為新臺幣47萬1,690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⑦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471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⒖南山人壽保險:兩造同意乙○○陳述意見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
  ⒗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澳幣44,883元,換算為新臺幣92萬1,465元(本院卷㈡第209頁;第253頁)。
四、主要爭點
㈠、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計算?
  乙○○主張系爭車輛為甲○○所任職之益明公司補助60萬元購入,登記益明公司所有,實際上為甲○○所有,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為甲○○所爭執,抗辯系爭車輛為益明公司配放員工使用之車輛,甲○○固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惟不應列為甲○○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㈢第212頁)。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為102年4月,登記車主始終為益明公司,有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益明公司曾於系爭車輛為甲○○持有使用期間按月轉帳數千元至甲○○薪轉帳戶,並於交易註記備註某月油資,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甲○○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95頁),倘系爭車輛為甲○○個人所有,益明公司何需另行給付甲○○油資。按公司行號配給員工使用公司車輛代步、甚至提供配有駕駛之車輛接送,除將車輛所有權贈與員工外,無償使用、搭乘公司車輛僅屬員工福利一環,員工若離職或調離原職務,即無繼續使用公司車輛之權利。從而,系爭車輛自始登記為益明公司所有,甲○○於系爭基準日時既任職益明公司,依其與益明公司間契約使用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425頁),屬獲授權使用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甲○○,乙○○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甲○○,僅借名登記為益明公司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車輛所有權人即為其登記車主即益明公司,乙○○以甲○○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主張系爭車輛為甲○○所有,顯混淆所有權與使用權之概念,委無可採。綜上,系爭車輛於系爭基準日為益明公司之財產,非甲○○之個人財產,自無庸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若干?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兩造婚前向遠東銀行貸款351萬元,甲○○於兩造97年12月18日結婚後起至系爭基準日即111年12月19日止,共計308萬3,893元,上開清償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頁),甲○○既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貸款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將上揭308萬3,893元納入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婚後財產,有無理由?應追加計算之數額為若干?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兩造均主張下列應追加計算為對造婚後財產,均為對造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應追加計算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茲析論如下:
 ①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乙○○主張甲○○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基準日即111年12月19日止,從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總計1,557萬7,000元現金,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應納入甲○○婚後財產。查甲○○彰化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有總計數額1,557萬7,000元之款項轉出,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95頁)。惟薪轉帳戶通常為主要收入存入帳戶,動用薪轉帳戶內款項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各種生活費用、帳單,提領現金頻率、數額亦牽涉消費、理財習慣及可動用資金數額。查諸上開交易明細,甲○○彰化銀行帳戶自107年5月提領251萬5,000元後,存款餘額即維持數十萬元,未再超過100萬元;自109年8月後,該帳戶餘額多在10萬元以下,薪轉帳戶內可動用之存款相當有限,而上開期間內,甲○○與乙○○所育未成年子女鄭○陽(00年0月生)、鄭○澤(000年0月生)尚屬年幼,需兩造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甲○○於存款有限情形,於薪資、獎金匯入後立即提領支應生活所需,與常情無違,乙○○復未舉證甲○○係為減少其婚後積極財產而減少乙○○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故意提領上開款項,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將甲○○上開提領款項共1,557萬7,000元現金視為甲○○之婚後財產。
 ②遠東銀行貸款部分
  乙○○主張甲○○於111年8月3日向遠東銀行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同年月8日提領197萬元,係惡意增加婚後債務,應依前揭規定將上揭貸款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196萬2,820元納入甲○○婚後財產計算,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甲○○則抗辯上揭貸款係用於給付乙○○損害賠償770,024元、訴外人陳國彰543,155元及傷害罪易科罰金244,000元。查,乙○○與甲○○、訴外人黃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命甲○○、黃雅萍應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甲○○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甲○○、黃雅萍上訴,乙○○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二審判決)命甲○○、黃雅萍除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所命應連帶給付30萬元外,應再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甲○○、黃雅萍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有上揭判決可參(見限閱卷)。再就甲○○因對乙○○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判處犯4次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見限閱卷),參以乙○○自承甲○○委託吳存富律師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乙○○770,024元(見本院卷㈢第188頁),佐以甲○○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9日餘額為7,021元(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堪認於000年0月間甲○○有上開民刑事訴訟係繫屬中,而有因該等訴訟給付損害賠償、律師報酬而需為籌措資金之需求,乙○○復未舉證甲○○係為增加其婚後債務而減少乙○○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為系爭貸款,依前揭說明,應認甲○○為系爭貸款非為減少乙○○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無庸將系爭貸款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196萬2,820元視為甲○○之婚後財產。  
  ③經乙○○增貸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部分
  甲○○主張乙○○於106年以系爭板橋A房地增貸係惡意增貸云云,為乙○○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甲○○負舉證責任。查,乙○○於106年間經營系爭商號,已與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經營商業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有資金需求之可能,況依系爭另案一審、二審、刑案判決,兩造係自108、109年間開始交惡,難認乙○○於106年間增貸時主觀上有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意思,甲○○復未舉證乙○○係為增加其婚後債務而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為上揭增貸,依前揭說明,應認乙○○為該等增貸非為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無庸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甲○○婚後財產餘額:114萬9,849元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557萬7,000元無庸追加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系爭車輛非甲○○所有,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均如前述。是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產共計2萬8,776元(計算式:3,082元+116元+11元+23元+1,065元+90元+2萬1,999元+2,294元+76元+20元=2萬8,776元),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視為甲○○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308萬3,893元,再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貸款196萬2,820元,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14萬9,849元(計算式:2萬8,776元+308萬3,893元-196萬2,820元=114萬9,849元)。
  ⒉乙○○婚後財產餘額:639萬4,866元
 ①附表二編號22營收部分
  甲○○主張乙○○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系爭商號有營收總計675萬元部分,乙○○固不否認曾經營系爭商號,惟否認於系爭商號有上開營收。甲○○未能舉證乙○○經營系爭商號扣除營業成本後,於系爭基準日實際盈餘為若干,其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自屬無據。
 ②附表二編號23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
    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應扣除系爭另案二審判決判命甲○○應給付乙○○之款項,兩造雖不爭執甲○○於系爭基準日前依該判決給付乙○○77萬24元之慰撫金(下稱系爭慰撫金),惟乙○○並未舉證該等款項已存入其名下帳戶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應認本件計算乙○○婚後財產時未列入系爭慰撫金,自無依上揭規定再行扣除系爭慰撫金之必要。
 ③綜上,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財產,共計639萬4,866元(1,556萬5,060元-1,285萬4,334元+7,659元+708元+5,865元+13元+662元+6,106元+1,793元+5,122元+562元+143萬2,298元+65萬2,480元+92萬1,465元+1萬1,600元+2,387元+2萬6,800元+18萬2,584元+15萬6,036元=639萬4,866元)
 ⒊綜上,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差額為乙○○較甲○○多524萬5,017元(計算式:639萬4,866元-114萬9,849元=
  524萬5,017元),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62萬2,509元(計算式524萬5,017元÷2=26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乙○○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他方配偶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者,就該等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乙○○主張甲○○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為甲○○否認,自應由乙○○就該等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乙○○主張甲○○於兩造婚姻期間有家暴、外遇等行為,主要係以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系爭另案二審判決及系爭刑案判決為憑,參諸上開判決,甲○○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109年間有侵害乙○○身體權、健康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該等行為固屬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事由,惟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任職益明公司,有穩定薪資收入,名下有婚前取得之系爭板橋B房地,並持續清償該房地之貸款;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經營系爭商號,進行投資、理財,而累積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1至21所示之婚後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第77至109頁),且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甲○○自兩造110年1月分居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案已向乙○○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5頁),甲○○對兩造婚姻生活難謂無貢獻,參酌上開判決所涉及侵權行為情事及兩造分居後甲○○獨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乙○○除提及上開判決外,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甲○○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本件並無乙○○所主張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形,乙○○請求酌減或免除甲○○之分配額,顯屬無據。 
㈣、乙○○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乙○○主張對甲○○存有數額為19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據
    以主張抵銷抗辯,為甲○○否認,依乙○○所提兩造間通訊
    紀錄(見本院卷㈢第195至199頁),僅為兩造於爭執財產過程中對話,尚難證明乙○○現對甲○○存有數額為190萬元借款債,乙○○主張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甲○○自得請求乙○○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甲○○為多,亦無乙○○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情事,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給付262萬2,50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乙○○聲明調取訴外人鄭素珍106年度起至111年度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金融帳戶及鄭素珍房貸款相關資料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78、179頁),乙○○未釋明甲○○有將款項寄存於鄭素珍情形,且縱調取上開資料,亦未必能證明甲○○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有摸索證明之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強制換頁==========
附表一:兩造主張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投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48股
(3,08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6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3
樹林鎮前街郵局00000000000000
11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3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5
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065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7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9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8
永豐商業銀行
①00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00帳號
①新臺幣132元
②港幣5,579.66元
(換算為新臺幣2萬1,867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總計:
新臺幣2萬1,999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294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1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76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11
玉山銀行
2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12
債務
遠東商業銀行貸款
196萬2,820元

13
其他
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置之系爭板橋B房地之遠東銀行貸款
308萬3,893元

14
甲○○於系爭基準日前自編號10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
1,557萬7,000元

15
Benz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
86萬3,000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所座落土地(即系爭板橋A房地)
1,556萬5,06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2
債務
星展銀行貸款(系爭板橋A房地貸款)
1,258萬4,334元
兩造不爭執(卷㈢第213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帳號


①新臺幣7,628元
②美金1.08元(以系爭基準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1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總計:
新臺幣7,659元
4
板橋站前郵局00000000000000
708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5
永豐銀行
①00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00帳號
①新臺幣767元
②港幣1300.87元(換算為新臺幣5,098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總計:
新臺幣5,865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個台幣存款、1個外幣存款【000000000000號】)

0元
甲○○不爭執系爭基準日數額,但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加計數額。
7
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
13元
甲○○不爭執系爭基準日數額,但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加計數額。
8
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
66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9
元大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10
臺灣銀行
①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帳號
③000000000000帳號
①139元
②822元
③5,145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總計:
6,106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
①00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00帳號

①新臺幣705元
②澳幣28.97元(換算為新臺幣595元)、美金16.06元(換算為新臺幣493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總計:
新臺幣1,793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2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13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56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14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
①00000000號
②00000000號
③00000000號
④00000000號
⑤00000000號
⑥00000000號
⑦00000000號
⑧00000000號(本院卷㈡第27頁)


 
①1,599元
②9萬2,676元
③2,048美元,換算為新臺幣6萬2,843元
④6,853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1萬284元
⑤43萬2,177元
⑥1萬5,372美元,換算為新臺幣47萬1,690元
⑦6萬471元
⑧10萬558元
⒈兩造不爭執左列①至⑦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4至215頁)。
⒉兩造不爭執左列⑧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2頁;第187頁)。

總計:
143萬2,298元
15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①Z000000000
②Z000000000
③Z0000000000
④Z000000000
⑤Z000000000
⑥Z000000000
⑦Z000000000
⑧Z000000000 
①3萬5,946元
②9,246元
③3萬5,898元
④19萬9,163元
⑤12萬7,017元
⑥13萬9,282元
⑦7,836元
⑧9萬8,09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5頁)。
總計:
65萬2,480元
16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號)
澳幣44,883元
(換算為新臺幣92萬1,465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5頁)。
17
投資
中化(本院卷㈠第187頁)
376股
(1萬1,60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18
永信(本院卷㈠第187頁)
52股
(2,387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19
杏國(本院卷㈠第187頁)
1,000股
(2萬6,80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20
永豐企業債台幣累(本院卷㈠第188頁)
18萬2,584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21
滬深300(本院卷㈠第188頁)
15萬6,036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22
其他
乙○○經營商號(愛不飾首流行飾品)之營收
675萬元

23
其他
扣除款: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之賠償款
75萬8,301元
左列項目,乙○○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