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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7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本院裁定今井貴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及同法第127條規定墊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之利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皆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之時效抗辯,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上列所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