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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郭婉婷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始爭執被上訴人提陳之汽車维修證據資料有浮誇灌水之虞,本件車禍僅係輕微擦撞,被上訴人所列之维修費用並不合於汽車板金烤漆市場之通常行情認知,亦即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得以不調查維修資料之真偽,遽為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所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應係指不合裁判經濟效益而言。然原審僅需通知维修人到庭陳證敘明「何以二車輕微擦撞,必須耗費高額維修工資」?縱回復原狀之費用,工資不列入折舊,本件維修費用亦不至於如被上訴人所陳之金額,足徵本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及費用並無與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準此,本件汽車維修金額顯然高於一般通常人之認知及經驗,原審未就上開事實為合理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提陳之維修資料(金額)為支持本件判決之證據及未詢問上訴人是否爭執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原審就本件判決有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審不得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為使訴訟快捷而忽略上訴人之訴訟上之公平利益,從而採納被上訴人所提陳之訴訟資料,致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分別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再按首揭意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汽車維修金額顯高於一般通常人之認知及經驗,原審未為合理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提陳之維修資料、金額為證據,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爭執該訴訟資料之證據能力,有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云云。惟查,
 1.原審指定於111年8月17日召開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開庭日期,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1日收受原審通知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5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依法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根據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再者,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陳之汽車维修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則原審審酌起訴狀所附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出具、記載「零件0元、工資19,830元」)等相關證據,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即無上訴人所指不調查維修資料之真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之情形,亦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3.何況,上訴人業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上訴人所提之通知维修人到庭陳證、爭執上開資料之證據能等語,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程序上並不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