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黃志平
被上訴人 銘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有明定。再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6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復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 年12月2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後之訴,既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且觀諸原審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經兩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3-74頁),復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40頁),本件即應變更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則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不適用民事訴訟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並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函請兩造於文到五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上訴事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請求發回簡易庭重新審理(即不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意),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合意。按諸首開說明,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