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7,900,372元。嗣於114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30,842,087元。從而,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起訴聲明及變更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76,108元、301,980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裁判費應為25,872元(計算式:301,980元-276,108元=25,87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0,842,087元,應補繳裁判費2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