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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訴訟代理人  林敏   
            李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工程發包訂購單」。  為本件請求,查依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之工程施工協議書(即訂購單附件)第19條約定:「雙方因訂單、本協議書及本工程所生之一切爭執、涉訟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2年10月17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原證12),則兩造就因訂單、協議書及工程所生訴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