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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許政璿律師
            楊念慈律師   
被      告  富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2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爭議,甲方(即被告)亦得…逕行以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之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就本契約而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