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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