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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成 
被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就「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三重大安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簽署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億5,3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因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無誤,其法定代理人蔡東成謹代理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第一期工程款5,500萬元。又因被告多項收購鄰地與辦理變更設計因素,增加使用面積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執行,訂料款又無法訂約,除了其工事無法執行,工地與公司每月開支約125萬元,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553萬3,500元(計算式:每月125萬元×〈107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總月數〉×0.82%=553萬3,5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付工程款5,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公平解決,若因此而涉訟者,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經由仲裁程序解決。」(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被告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本院因被告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