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141,7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尚不足61,38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原告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建字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27頁至31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