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林世維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按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