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朱品頤(即朱復全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朱彥睿(即朱復全之繼承人)
朱旌緯(即朱復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品頤
朱彥睿
朱旌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抗告人即朱復全之繼承人朱品頤提起抗告,參諸其抗告事由(詳後述),可知其係非基於個人原因而提起抗告,則其抗告效力自及於被繼承人朱復全之全體繼承人,亦即其他繼承人朱旌緯、朱彥睿應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是否仍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均關乎抵押權拍賣實益,不能僅憑相對人所述,即遽認應拍賣抵押物,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關係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邀同朱復全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自111年6月18日起弘晟公司及朱復全未依約按期履行,尚積欠價金1,003,000元。另朱復全於111年5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朱旌緯、朱彥睿、朱品頤為全體繼承人,其等仍應就所得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限,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得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51至57頁、第73至93頁),是相對人前開主張,自堪認定。又前經原審函請聲明異議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其等迄未表示意見,亦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卷宗無訛,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雖陳稱前開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是否債務已屆期或有無清償等事,尚屬有疑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中,法院僅得以土地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就相關實體事項尚非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應另行提起訴訟爭執之,不得循抗告程序為爭執,是抗告人倘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範圍有所爭執,即應就此等實體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前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符合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進而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