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臺金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海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又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其雖屢為催討,然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或清償之請求,又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然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非僅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4頁),相對人並已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表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於該書狀附表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位指明提示之日期(見司票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相對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以盡上開舉證之責。是原裁定於系爭本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然系爭本票之被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