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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林正豪 



相  對  人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開發新店安坑地區之土地發展即青森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分別於民國102年、105年向股東募資新臺幣(下同)3億7,500萬元、1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募資款),於102年度募資時,抗告人以50萬元購買相對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並匯入1,050萬元作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款項;相對人復於105年3月5日通知抗告人依原股東出資比例增資繳款,抗告人即於105年4月26日匯入300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表示退還303萬元增資款項,然相對人就系爭募資款均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股東出資款項之明細,亦未提出退款計算方式,且抗告人自103年迄今從未開過股東會,亦無向股東報告建案開支及銷售收入狀況。系爭募資款、退款及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且相關款項之流動均無明確紀錄可循,致股東間均不知各出資額及退款額,亦不知悉系爭建案實際收支盈餘狀況。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選派會計師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或檢查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理由㈠狀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身為嘉峰建設有限公司,嗣於100年12月改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形態後,即投入系爭建案,同時間並無其他建案同時進行,而後即面臨COVID-19疫情致誤系爭建案之開發,迄113年1月19日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已載,系爭建案尚有1樓店面11戶及2樓住家2戶未及售出,相對人實無法提供詳細營業報告及財務帳冊予股東觀閱。相對人於113年1月19日系爭股東會上已說明系爭募資款之用途,並經表決同意持股比例及清償方式,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委由其父即林啓誠,代理出面領款及執收股東會議事錄文件,與股東往來借款本金利息清償計算式,足證相對人並無損及股東權益,抗告人所述抗告理由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