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陳閱   

相  對  人  田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聲請前之民國112年5月11日與相對人見面時已現實提示而未獲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藉由傳送LINE訊息請求付款而未對相對人現實提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本票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係以LINE與相對人通話後見面而為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逕以未為提示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再者,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臺抗字第90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經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12號卷第7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亦未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述說明,相對人自應就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已陳明係以LINE與相對人通話後見面而為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頁),顯已符合前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經本院送達抗告人於抗告狀表示已有前開現實提示之事實,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乃合法有據,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
備    註
陳閱
111年11月30
5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11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票據法第28條)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