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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郭于緁 
相  對  人  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共45萬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惡意取得,伊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見111年度司票字第9930號卷第15頁),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分案為112年度板簡字第465號(下稱另案),然另案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要非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之情況(見板簡卷第9至10頁),已非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適用要件;且經另案承辦法官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另案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依期繳納,經另案於112年4月18日以未繳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等節,有另案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9、27、41頁)。是另案既經法院認定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難認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