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霞
相 對 人 雄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裁定未記載本票號碼,伊無法特定該本票,無從核對是否為伊所簽發。又依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並未記名,視為見票即付,然未載明系爭本票是否有免除作為拒絕證書之記載。若系爭本票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由相對人出具伊所提供之拒絕付款證書,以證系爭本票確實有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且遭拒絕付款。另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足見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系爭本票確無本票號碼,且有影本附卷供抗告人閱覽,自無不能特定之情事;②觀之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記載「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見同上卷第8頁),已表明其確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縱未說明實際提示日,亦不能遽認相對人未為提示;③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