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孟駿
相 對 人 阿性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加盟主首次遇到此狀況,總部未即時給予實質上營業輔導卻逕自開罰,且事發期間也與總部人員聯繫未果,迄今均未讀未回訊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總部未予營業輔導即開罰等節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準此,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