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吳如君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泰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案號: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係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