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高崇中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即本院112 年度消字第3號訴訟事件)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而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依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