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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父母莫名被哥嫂逼死,父母物品為公同共有,哥貪婪侵佔父母宅及宅內物品,本人在監人身自由受限,請考量聲請人重判16.5年,目前入監已2年,四級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絡,只能和家人一週通信1次,但哥嫂侄未聞問,聲請人經濟困窘,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鈞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均有查核聲請人在監中保管金及零用金給予訴訟救助,本件亦請求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所提請求,就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1萬元及返還前開屋內原告物品部分,業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此部分自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是其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次就原告本案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內父張義島、母張陳秀緞物品全數歸還部分,惟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現雖在監執行,亦非必陷於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