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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905,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