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耀川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補正資料,且亦於調查庭到庭陳述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收支等狀況仍如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檢附收入證明文件,且原審於調查庭後亦無再命抗告人提出其他財產及收入之相關資料,可見抗告人已到庭說明,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且遵期提出相關文件,堪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是原審應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不當之違誤。另抗告人係因體力不堪負荷工地工作,因此自107年4月開始從事兼職計程車司機,然因疫情影響,營運收入大幅減少,況依交通部統計處108年計程車營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747元、營業總支出14,153元(不包含固定租金如車輛租金等)、每月淨收入為12,594元,且抗告人尚須支付1,200元靠行費、約2,100元衛星服務費、停車費每月2,500元、車輛租金每月8,000元,原判決徒以111年1至3月報表之月營收金額,而無法認抗告人主張清算前2年兼職計程車每月淨收入約1萬元為真實,應有裁定未依法認定事實、採用證據之違誤;況抗告人已提出111年1月至7月之月報表,抗告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又抗告人係向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二交通公司)承租牌照號碼TDF-875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非抗告人自己貸款購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7年貸款百萬元自備7人座車,而僅從事月入1萬元之兼職計程車司機,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另原審徒以抗告人之年齡、經驗及投保薪資等,亦難據謂其月收入有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云云,應有裁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認為若任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另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即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稱:其專職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加入車隊每月需支付1,200元靠行費及2,100元衛星服務費、停車費每月2,500元、車輛租金每月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於111年12月8日抗告狀中陳稱:其係向全二交通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月需負擔車輛租金8,000元,並非抗告人貸款購車,有聲甲證9、10可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7年貸款百萬元自備7人座車,而僅從事月入1萬元之兼職計程車司機,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甲證9為行車執照影本1紙以及貸款帳戶內容交易明細影本2紙,上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全二交通公司及註記為多元靠行車、上開交易明細上載貸款核准金額100萬元,每期攤還金額5,118元等,惟看不出貸款契約當事人及具體內容為何(見原審卷第51頁)。聲甲證10則為關於停車費之繳費簡訊截圖(見原審卷第53頁)。是聲甲證9、10並無任何抗告人以每月8,000元租金向全二交通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內容,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二交通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貸款相關事宜,經全二交通公司以112年1月30日函文回復稱:「一、牌照號碼TDF-8758車輛非公司所有,黃耀川為自備車身駕駛人。二、牌照號碼TDF-8758公司無貸款紀錄登記,經查亦無監理單位動保設定登記。三、黃耀川為牌照號碼TDF-8758自備車身駕駛人,不需負擔繳納車租予公司。」等語,並檢附抗告人與該公司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及系爭車輛監理車籍資料表1紙(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197至203頁),經核上開契約書第一、二條約定抗告人提供系爭車輛登記全二交通公司行號,使用全二交通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全二交通公司將營業車額及抗告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TDF-8758號營業小客車車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與抗告人營業等語;上開監理車籍資料表記載「動保次數」0(次)。足證抗告人上開所陳確與事實不符。嗣抗告人雖於112年2月2日提出抗告㈢狀,改稱抗告人從事計程車業務,是由第三人林品辰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後,靠行於全二交通公司,並非抗告人自己貸款購車,故抗告人每月需負擔車輛租金8,000元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貸款契約,其上載明為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且該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第三人林品辰、貸與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為土地及房屋,並非系爭車輛,簽約日為107年4月13日;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所載日期則為107年2月7日;與抗告人上開主張仍有不符,且益證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確有不實,而於原審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堪以認定。又原審已於111年7月19裁定限期10日命抗告人補正,及於111年11月15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是原裁定於111年11月29日以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報告義務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陸續提出聲甲證17至聲甲證25,及於112年2月2日始提出抗告㈢狀為上開主張,惟其抗告㈢狀之上開主張仍難認全然屬實,已如前述,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本件清算聲請已經原裁定駁回,即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再為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