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黃益佑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將屆59歲,具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約6年,於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搬運、組裝貨架等)維生,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起固定至竹林山觀音寺從事園藝、搬運及清潔等工作,原以時薪人員任職,經持續努力後始轉為正職員工,然雖努力持續加班賺錢,使112年薪資收入達到429,54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5,795元,然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及尚在學就讀女兒扶養費9,600元後,僅餘6,955元,實無力清償已高達3,353,075元債務,而有藉助更生程序重建經濟自立之必要。
㈡原裁定固稱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然細譯抗告人勞保投保明細表可知,抗告人自95年起工作即陷於不穩定,投保持續期間甚短,分別為2天、2天、1月不等,如何能負擔還款方案?又抗告人自96年後的工作狀態更是如同其他苦於債務之民眾所共經歷程,因債務無法正常工作,而逐漸流於只能從事低薪資或打零工性質工作,逐次弱化其經濟能力;再者,抗告人有2名子女,斯時僅5歲、3歲,顯需抗告人扶養,益證縱有銀行公會協商存在,抗告人在工作困頓、家中妻小待扶養情形下,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是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重大違誤。
㈢又抗告人於竹林山觀音寺之工作,觀諸薪資單即可明確知悉,抗告人之基本薪資確實與法定基本工資大致相符,僅因抗告人努力配合加班,使有金額達3萬元之譜,且抗告人亦有將薪轉戶存摺陳報法院,可見抗告人並無不為陳報或虛偽陳報之情。另抗告人現仍在學之子女確實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於前置調解時未於支出列舉當時該名子女之扶養費係因考量本案倘順利通過更生進入還款階段,其應有極大機率已經滿20歲或無從再予主張扶養,從而並不會影響到更生方案之內容,債權人也不會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原裁定以此指摘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似嫌過苛。至抗告人確實漏未將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具體項目及金額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抗告人業已將自己財務狀況明確報告,並主動提出有載明該補助項目及金額之永豐銀行存摺,要難謂抗告人有任何不為陳述或虛偽陳述之情形。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參。抗告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9,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額共計3,481,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至10頁、更生卷第33、41至46頁),堪信屬實。
四、抗告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抗告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抗告人前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1,926元」之還款條件,惟於00年0月間毀諾(見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雖未能提出00年0月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本院審酌抗告人陳稱其當時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等情,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依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起即退出勞工保險,迄至96年6月始再加入,投保金額亦僅21,000元、30,300元;又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509元,抗告人斯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稽上各情並衡以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應可認抗告人協商時收入不穩定,尚無充分清償能力得以按期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1頁)。另抗告人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更生卷第73至74頁)。
⑵又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搬運、組裝貨架等)維生,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嗣於111年8月起固定至竹林山觀音寺從事園藝、搬運及清潔等工作,原以時薪人員任職,經持續努力後始轉為正職員工,目前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未休配合出勤之加班費,112年薪資合計429,54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5,795元,業據提出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更生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71至93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62至63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抗告人扶養之人:
抗告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成年仍在學之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9,6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更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94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女兒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應為可採。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5,7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9,600元後,餘額僅6,995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9,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其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載明000年0月間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等語,而與實情未合,然其嗣後已主動提出列有該補助項目及金額紀錄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到院(見更生卷第85至87頁),故此應僅為漏未記載,與未盡據實說明及協力義務之情形,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抗告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