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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洋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母親黃○琴患有癌症,且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2,600元,惟抗告人之弟李○儒從事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而其大哥陳○均、大姊陳○芳、妹妹李○靜均未與母親同住,收入亦不穩定且有自己家庭需要維持,故母親扶養費用之半數均由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雖指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1萬9,000元,已佔母親每月必要支出將近一半,顯不合理,抗告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7,766元云云,然此忽略抗告人就確有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約19,000元之事實,已提出支出之證明,且未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綜合考量抗告人無償與母親同住及其他扶養義務人間之經濟能力(均在外租屋),遂將抗告人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 剔除部分,顯非適法。㈡另關於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陳O廷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抗告人雖應與前妻林○榆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廷之扶養義務,然抗告人無法與林○榆取得聯繫,亦尋遍多時而無果,時至今日仍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廷。且縱與林○榆取得聯繫,其是否有扶養能力,若無,則抗告人每月已支出之扶養費,即為每月必要支出,原裁定忽視抗告人確有支出其子女陳○廷扶養費之事實,將逾越6,197元部分予以剔除,亦非適法。㈢綜上,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擅自扣除其實際支出母親及兒子扶養費之部分金額,並以此計算,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復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然於110年7月22日撤回聲請,改於111年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名下雖有汽車及土地,然因其所有汽車已為廢棄登記,又土地部分不敷清償相關費用而無變價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4月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再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28元、母親扶養費7,766元、兒子扶養費6,197元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6,25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6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兒子扶養費5,974元後,餘有1萬3,616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2萬6,784元(13,616×24=326,784),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而裁定不予免責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等案卷可資為憑,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忽略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有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9,000元及兒子扶養費8,000元之事實,且其他扶養義務人工作不穩定,又在外租屋,復未考量其無償與母親同住之情況,即逕予扣除抗告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部分金額,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裁定法院於112年7月27日向抗告人訊問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仍為5人?為何其扶養費每月1萬9,000元都由其一人支出?抗告人代理人旋即答稱:另具狀陳報等語,然據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具狀陳報檢送之其母親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6日之每月生活花費發票、復康巴士交通收據等影本及外籍看護每月雇主負擔費用參考表所示,僅可證明抗告人之母親每月扶養費用確有營養品花費、交通費、看護費用等項目之支出,尚無從證明該等項目支出均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則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實際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用1萬9,000元乙節,即難認可採。而觀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後段規定,可知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依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比例負擔為原則,倘債務人可提出證明,始不受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抗告人既無法證明此節,業如前述,原裁定依照法定負擔比例認定抗告人清算前2年及開始清算後所支出之其母扶養費用分別為其法定負擔比例5分之1即8,000元、7,766 元,於法並無違誤。遑論抗告人既已負債達數百萬元,其名下財產甚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亦為零元,致本件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其卻仍執意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將近半數,並執此主張免責,對債權人顯然失之公平,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前妻不知去向,無法尋得,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廷,原裁定卻忽視其實際支出兒子扶養費8,000元之事實,即依法定負擔比例予以扣減,亦非適法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婚姻關係是否存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查,抗告人就其前妻未分擔子女陳O廷扶養費乙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明,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顯乏事證可佐,無法憑採。況退步言之,縱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兒子扶養費8,000元計算,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28元、母親扶養費7,766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另抗告人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6,25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6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後,餘有1萬1,590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萬8,160元(計算式:1萬1,590元×24月=27萬8,160元),此一數額明顯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0元,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