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林睿謙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睿謙自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於前次更生程序未將電信費用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之必要支出,然前次更生程序聲請時,抗告人已多次將市內電話及手機費用列為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81頁;鈞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第10頁),又手機通訊,不論用於聯繫工作、學習新知或人與人間維繫關係等社會交際,均為現代人所不可或缺,是難謂電信費用非屬生活之必要支出。另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即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提列必要支出數額,因此未詳列支出原因、種類,乃依法而為,實無從以此推認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債務非抗告人新生之債務。
㈡再者,台灣之星電信費用27,021元,占抗告人陳報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498,275元之5.59%,又觀諸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凱基商業銀行債權本金為7萬元、第一銀行債權本金為33,878元、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本金為5萬元,與台灣之星電公司電信費用27,021元相較,並無差距過大之疑,並未區分新舊債務金額多寡而有不同之意見,是原裁定強加比較新舊債務數額,作為可否再次聲請更生之判斷標準,顯係增加上開研究意見所無之限制,於法未合。
㈢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情事,其審酌重點應在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卻不願為之,若債務人係被迫離職而喪失工作,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即不應認可歸責於債務人,蓋此非債務人有能力履行,卻不願為之。而探究抗告人未履行前次更生方案,係因遭公司解雇而被迫失業,致無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金額,非抗告人有收入足可履行,卻不願償還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是以,抗告人前次毀諾,確屬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還望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分72期清償更生方案確定,有該裁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研究意見,本件抗告人得否再次聲請更生,應審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生方案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第一銀行、萬泰銀行、富邦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債權人,有該裁定為證。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調解時,增列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署、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解卷第2頁),其中勞保局債權說明書自110年10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尚欠國民年金保險費6,217元(見調解卷第62頁),足證該債權發生於前案更生程序後。是抗告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應屬可採。至於健保費及台灣之星電信費是否為新生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難認該債務為新生債務。
㈢又抗告人主張於前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依約清償約1年多,嗣因抗告人染上毒癮,又因毒品前科,於擔任保全被鄰居發現,失去工作,因而無力清償而毀諾,後於106年間入監,所以無力清償等語(見消債更卷第67頁)。惟抗告人目前為點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餘元,有多利工程公司現金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5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餘約3,000元至4,000元。已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足認前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抗告人確有收入不如預期,致該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且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況衡諸現今物價通膨情形,債務人於10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而今為18,600元;債務人於該年度每月收入約為19,500元,現今收入約為21,600元,若抗告人仍須依原方案清償,實屬過苛。是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務見解,抗告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㈣抗告人現為點工,每月收入約為21,600元,則本院暫以抗告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21,600元,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又抗告人主張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約有3,000至4,000元餘款,該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僅餘3,000至4,000元可供清償,惟經抗告人陳報現積欠債務數額約56萬元(見調解卷第5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足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