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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國榮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國榮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駕訓班,並兼職作公寓樓梯間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存款40元、機車3輛、汽車1輛,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5,806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欠缺清償債務能力,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3月16日與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安泰銀行與實際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39頁)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95,806元等語,業經核對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債權計算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債權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2,406,219元(計算式:559,588+855,213+357,936+633,482)、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0元。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406,219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3輛、汽車1輛等語,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7至132頁),查聲請人名下機車經其陳報仍有分別為1,000元、2,000元、30,000元殘值(見本院卷第123頁),汽車為89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汽耐用年數(5年)。又依上開資料記載存款40元,故聲請人之財產暫列計為33,040元(計算式:1,000+2,000+30,000+40)。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雖陳報其任職駕訓班自111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多元,打零工作清潔梯間工作約計8,000元,並提出月薪資總額一覽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5頁),惟依其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平均每月收入計34,400元(見司消債調解卷第20頁),故本院暫以34,40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應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200元。
  ㈤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5,200元(計算式:34,400-19,2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5,200元清償債務2,406,219元,縱再計入聲請人前述財產33,040元,,債務人尚須清償約13年【計算式:(2,406,219-33,040)÷15,200÷12】,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