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蕭可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可珞自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禾寧有限公司(下稱禾寧公司)虧損連連,致積欠債務共計3,353,133元,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起申請停業。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影響工作狀況,目前工作僅擺攤零售,每月收入約23,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所餘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民國110年7月29日起登記為禾寧公司負責人,並至112年3月起申請停止營業。次查,禾寧公司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實際營業月數每月銷售額平均為139,842元【計算式:(115,712元+504,885元+492,393元+455,202元+268,321元+183,693元+370,779元+242,478元+163,378元+0元)÷20月=13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0595687號書函及營業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25頁)。是聲請人每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符合前揭規定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與合庫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訴訟代理人陳報聲請人有主動要求撤件,復本院電話詢問該行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要求撤件一事是否有提出書面撤回申請書可證。訴訟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有直接至分行談協商,該分行有告知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之後無回應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合庫銀行陳報狀及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按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同未請求協商,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並無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視同未請求協商之情事,且其亦有至分行進行協商表示不同意,可認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協商要件。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353,133元,目前擺攤零售,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除有汽車1台(2010年出廠)、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資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擺攤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第45-60頁、第65-69頁、第71頁、第73-10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為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3,011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僅餘3,331元。查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3,353,13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9成即約2,998元作為還款基準,需還款約93年【計算式:(3,353,133元÷3,331元)÷12≒93年】,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