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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薛月枝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月枝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買彩票而積欠信貸貸款、卡債等債務。目前為債務總額為2,893,46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玉山提出分160期、利率4%、月付18,947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玉山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16,308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160期、利率4%、每月以18,9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玉山銀行112年6月20日債權人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45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玉山銀行112年6月20日債權人陳報狀暨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3至245頁),聲請人自112年1月17日與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於112年4月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因誤信代辦公司,於前置協商時未納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聲請人參酌成立協商前後之每月收入約40,000元,於扣除裕富公司每期繳款金額12,375元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期付16,30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裕富公司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裁定、存摺明細、網路銀行查詢資料、民事抗告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政府公務雲查詢資料、員工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匯豐行動銀行查詢資料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2至44頁,本院卷第77至87、91至203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項,共計29,680元等語。
  ⑴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10,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61至69頁),可見聲請人之2名子女,目前均為學生,且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2名子女共10,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關於每月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我國社會生活一般正常之支出標準,堪認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載,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443元【(42,710元+42,710元+42,710元+51,685元+43,420元+43,420元)÷6=4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4,763元(計算式:44,443元-29,680元=14,763元),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16,308元之協商方案。而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2,893,46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4,76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893,468元,尚須約16.33年(計算式:2,893,468元÷14,763元÷12月≒16.3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93,46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