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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杏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下同)513,910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伊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雖提出1個月1期、共3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49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身障補助3,772元,有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5至17頁、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頁至150頁、第179至184頁)。聲請人名下除存款共計5,161元,以及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143,834元、40,016元、78,060元外,無其餘財產。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2,160元。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097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元、勞保2,542元、健保447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500元、勞工貸款3,498元,惟聲請人並無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父親陳繁章之扶養費為6,000元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㈤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尚餘6,960元【計算式:32,160-(19,200+6,000)=6,960元】。倘聲請人將其保險價值準備金及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僅須約3年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13,910-143,834-40,016-78,060)÷(6,960×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2年9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