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宏祺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宏祺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銀行,每月薪資約68,038元,其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47,170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均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司消債調字第70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2月1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5、117頁)可稽,尚堪屬實。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847,170元等語,惟核對聲請人債權清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計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1至227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0,444,970元(計算式:1,905,552+773,664+5,489,935+0+0+934,262+1,341,557+0)、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0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0,444,970元列計。
  ㈢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31頁),依上開資料存款為7,524元(計算式:37+0+145+1,338+6,000+4);有價證券價值共計4,010元(計算式:0+4,010)及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共計41,655元(計算式:5,458+12,504+13,625+10,068),故聲請人之財產,暫列計為53,189元(計算式:7,524+4,010+41,655)。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部分,則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所示每月薪資為69,338元,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69,338元計算其收入。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計為19,200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親現年約67歲(00年0月出生)已屆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兄弟姊妹為佳,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聲請人稱其妹遠赴澳洲並已取得該國居留權,未共同扶養其母親云云,然聲請人之妹仍為其母之扶養義務,將債務人之胞妹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又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用9,330元,核逾依法應負擔扶養費6,400元【計算式:19,200÷3(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故逾6,4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600元(計算式:19,200元+6,400元=25,600元)。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3,738元(計算式:69,338元-25,6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出生),如以上開餘額43,738元清償債務10,444,970元,縱再計入聲請人財產53,189元,仍需約20年,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 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