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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瑋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3年5月任職於克麗緹娜公司販賣美容健康食品,該公司規定會員每月須達一定消費業績,方得獲取該月獎金收入及延續會員資格,聲請人因此開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購買產品,然銷售情形不如預期,聲請人為清償債務而於94年3月轉換跑道擔任工地人員,惟自94年5月起每月清償金額已超出月收入,入不敷出致累積債務,嗣聲請人於109年間聲請更生調解處理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至多可提出2,000元分期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8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從事工地人員,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2萬833元【(40,000+2,500+20,000)÷3=20,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租屋自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112年8至10月之平均收入3萬2,35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32,429+32,318+32,318)÷3=32,355】;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2,895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0,000元、電費659元、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688元、交通費700元、鐵工職業公會保費3,273元、機車燃料稅及強制保險費75元);至於其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聲請人主張依其郵局帳戶匯款紀錄所示,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 聲請人110年9月5日至112年8月15日匯給女兒之總金額為17萬5,500元,1個月約7,313元(175,500÷24=7,312.5),故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為7,313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08元(必要生活費用22,895元+未成年扶養費分擔額7,313元=30,208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35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08元後,剩餘2,147元(計算式:32,355元-30,208元=2,147元),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