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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曾與人合夥,然合夥不久即退夥,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2頁),雖未提出合夥事業之商號名稱及相關證明文件(僅陳報店名:小佐飲料店),然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61至65、107至120頁),應足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符合法定之聲請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其配偶經營之怡家早餐店擔任全職員工,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又先前怡家早餐店生意不好時為兼職,月薪為1萬5,000元,故有兼職居家清潔工作每月約1萬8,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1至342頁),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開庭時詢問「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第二次補正狀自陳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41,680元(見本院卷331頁),但無論是之前打零工或是全職受雇於怡家早餐平均月薪皆未超過33,000元(見本院卷23、147、313頁),顯低於必要支出,短少部分從何而來?」,聲請人答稱:因為我每月短少所以幾乎每月都會回娘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未見其如實陳報並羅列於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則是否確有此事?抑或其收入並非少於上開主張之數額致使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借貸需求?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無從遽信為真。基上,難認聲請人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680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聲請人表明其與其配偶依法須扶養其2名子女(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3頁),然其於更生聲請及第1次補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月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3、147至151頁),於第2次補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月2萬2,000元,其配偶則為每月負擔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復到庭時稱:其與其配偶各負擔一半,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是聲請人就扶養金額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復無提出合理之解釋或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五)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就扶養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再就還款計畫,原稱其每月能償付1,0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支出3萬2,000元剩餘1,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後稱其入不敷出(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支出41,680元短缺9,68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須受親友資助(見本院卷第343頁),數額差距甚大,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又其正值壯年(00年0月生,34歲),依其近年曾從事飲料店店員、早餐店(在早餐店工作內容包含製作麵包)、居家清潔之勞動能力,是否無法獲取更高收入以清償債務,非無疑問,復依聲請人自陳之債務總額為138萬2,805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據此估算每月清償3,717元即可全部償還(計算式:1,382,805÷31÷12=3,717),而依其具備之上開勞動能力及技術,難謂真無清償之可能,是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陳述並提出證明文件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上開疑點仍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其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