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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湯漢淵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漢淵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腦中風急診,此後便需人照顧、進行復健,故而長期以來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此期間均是倚賴配偶左愛華之工作收入支應生活開銷及療養費用。伊雖自000年00月間開始,短暫在保全公司上班,但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且又於112年1月7日身體不適急診(嗣後診斷出腎臟癌),復於112年2月15日遭到解雇,伊曾經歷腦中風又罹患腎臟癌,身體每況愈下,僅能倚賴配偶左愛華之工作收入,長期下來無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伊之療養費用,迫於無奈才會以借款支應生活,但目前配偶也已經不堪負荷,,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調解,因富邦銀行於112年4月6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94元外,無其他財產,又因曾經歷腦中風,且目前罹患腎臟癌,目前無法工作,無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生活皆倚賴配偶之工作收入來維持乙節(見本院卷第34、3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玉山金控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查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23、本院卷第43至101頁),堪可憑採。
 ㈡基上,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生活皆須倚賴配偶之工作收入維持,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2,539,900元(見調解卷第30、31頁),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